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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诉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4日0时30分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杜某沿即墨市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正信街西侧处时,将正在此处换轮胎的赵某撞倒在地,致赵某受伤。经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杜某、仇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