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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郑汉水与严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水,严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郑汉水。被告:严岳文。原告郑汉水与被告严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6月25日不同期内以承包石头山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月利息4分,共计利息68000元,借期一年。(详见借条)被告借款到期后既无支付利息,又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电话都不予接听,毫无音讯。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最早发生在2009年、2010年,因被告没有归还利息,所以于2011年6月15日及6月25日的借条中对原先的利息进行了记载。原告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的月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从借条记载的时间即2011年6月15日、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方面的约定。被告严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汉水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石头山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关系发生于2009年、2010年。因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汉水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汉水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肆分,借期一年。另外欠利息6个月壹万贰仟元元整,合计共欠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又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汉水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肆分,借期一年。另外欠利息(20个月)伍万陆仟元元整,合计共欠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借款后,被告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严岳文支付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条记载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汉水借款本金1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严岳文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严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