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轩高峰与被告王新忠、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高峰,王新忠,孟海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轩高峰(锋),男,1981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1983年7月23日生。被告孟海涛,男,1972年4月18日生。原告轩高峰为与被告王新忠、孟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轩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部分工资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当时有一张工资条据未找到,故当时未计入诉讼标的之内,后法院下达了(2012)睢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现在该条据已找到,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工资款8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王新忠口头辩称被告王新忠没有欠原告工资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孟海涛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星期四再付捌仟元整,1#外粉孟海涛11月25日”以此证明被告孟海涛、王新忠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王新忠的异议理由是该条据没有王新忠的签名,因此被告王新忠不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孟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孟海涛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轩高峰在被告孟海涛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孟海涛还有8000元工资款未给付原告。11月25日被告孟海涛为原告出具了条据,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该工资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轩高峰在被告孟海涛的工地上干活,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孟海涛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忠负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轩高峰工资款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孟海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