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闫跃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跃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跃娟,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暂住太原市,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跃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跃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闫跃娟在本市万柏林区某装饰城内因向王某索要欠款未果,两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闫跃娟咬伤被害人王某左小指。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小指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跃娟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闫跃娟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跃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跃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闫跃娟在本市万柏林区某装饰城内因向王某索要欠款未果,两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闫跃娟咬伤被害人王某左小指。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小指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跃娟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闫跃娟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月15日10时左右,闫跃娟的丈夫李某到我开在某市场的店里要货款,共30000元。经过协商,李某同意我先给15000元,后来又反悔了,想把另外15000元也要上,我跟他说等两天,他不同意,并用他���面包车把我的车挡住,并把他老婆闫跃娟叫过来,两个人在店外骂我们。后来他们要进我的店,我不让他们进,闫跃娟就和我互相拽扯起来,双方互相把对方脸上抓破。在我抓她脸的时候,闫跃娟把我的左手小指咬住了,我疼得不行,让她放开,她不放,我使劲拽也拽不开,两个人在地上滚来滚去,后来邻居过来把我们分开。分开后我看到我的左手小指被咬断了,只连着一点皮,我老公开车把我送到了医院。2、被告人闫跃娟供述,2012年1月15日,我去某市场王某的商店向她索要欠我的30000元钱,她只给了我15000元。我想进店里继续跟她要钱,王某堵住门不让进,我就使劲推门,她就伸手在我脸上抓,我就和她厮打起来,她咬我的手,我也抓住她的手咬。当时我的脸和手指都破了,后来去了医院,经过简单处理,现在脸上和手上的伤已无大碍。3、山西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记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王某被人咬伤后,造成左小指远指间关节畸形,左小指远指间关节处可见环形皮肤裂伤,皮缘挫伤明显,远指间关节面外露,伸指肌腱止点撕脱,关节囊破裂;后期治疗中发现伤口化脓并发骨髓炎,无法行远指间关节融合术,故行左小指残端修整术。损伤属轻伤。5、王某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闫跃娟赔偿王某10万元,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跃娟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跃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闫跃娟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跃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