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星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俞裕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俞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许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贤鹏,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云,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金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女,汉族,系被告黄金水之妻。被告俞裕平,男,汉族。原告许星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俞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贤鹏、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黄金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俞裕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主张借款本金,但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俞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俞裕平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俞裕平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借贷设定担保的事实。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辩称,本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确实是被告黄金水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被告黄金水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分13次支付给原告利息款共计19.5万元。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部分款项应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共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13万元(50万元×2%×13个月),即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应还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50万元+13万元-19.5万元)。被告黄金水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2月21日从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2月21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2、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3月22日19时03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3月22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二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3、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4月19日16时26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4月19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三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4、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5月25日从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5月25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四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5、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6月22日11时15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6月22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五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6、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7月21日16时45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7月21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六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7、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8月21日10时49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8月21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七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8、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9月22日15时22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9月22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八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9、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10月25日15时17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九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10、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11月22日18时55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十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11、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12月25日15时56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2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十一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12、被告黄金水于2013年1月24日18时56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3年1月24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十二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13、被告黄金水于2013年3月1日15时05分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黄金水于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第十三个月借款利息款1.5万元。被告俞裕平均应诉未作答辩,亦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金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俞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被告黄金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1日,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兹向许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壹年。”被告俞裕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黄金水在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写上居民身份证的公民身份号码。2、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由被告黄金水从其个人账户分13次转账支付共计19.5万元的利息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黄金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黄金水共同向原告借的。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俞裕平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约定按月息3%(即月利率3%)计息,其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提出的“原告出借给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的借款50万元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可予采纳;被告黄金水应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1月21日(借款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应为13万元,被告黄金水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该期间利息款为19.5万元,被告黄金水多付的利息款6.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俞裕平系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裕平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裕平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星借款本金人民币43.5万元。二、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应支付给原告许星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俞裕平对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欠原告许星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黄金水、俞裕平负担7825元,原告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