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树英与武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英,武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英,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丽波,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赵树英之女。委托代理人:武丽娟,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赵树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希贵,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树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英的委托代理人武丽波、武丽娟,被上诉人武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树英一审诉称,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武希贵酒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威胁原告不准报警,并阻止原告到医院救治,被告无视法律,情节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80.64元、误工费118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费用1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武希贵辩称,原告所诉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树英与被告武希贵系街坊关系。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武希贵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赵树英,致原告伤。2013年2月1日,莱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武希贵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告伤后到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诊治,医疗费1472.40元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自2013年1月19日至31日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780.9元。对原告的用药,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证明一份,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赔偿误工费118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及女婿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恶劣,并威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其他费用196元,但未提供证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23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希贵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赵树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并没有过错,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9780.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过六十,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其他费用196元,亦未提供证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他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一、被告武希贵赔偿原告赵树英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8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2元,合计106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0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赵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精神损失,理由是: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驳回上诉人要求的误工、护理及精神损失,偏袒打人者,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所做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农民过60岁仍应有误工费,上诉人住院,亲属必然陪护,上诉人被打,受到惊吓和刺激,要求精神赔偿是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应该以每天6元计算。被上诉人武希贵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赵树英的伤情建议护理时间不宜超过一个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称上诉人的护理人上班,不应有护理费。原审庭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护理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银行工资明细,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武丽娟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银行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武丽娟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银行工资明细,该明细与其原审提交的明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项目、工资数额相同,但2月的工资情况明细没有打印。上诉人二审庭审又称,其是找人代班,不然没有年底奖金,工资由代班人领取了,并提交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人力资源部20143年5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实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两份证明中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的记载不一致,一个写明为4072元,一个写为4872元。上诉人还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纳税证明一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称上诉人出院后回家,武丽娟没有在村里照顾,去上班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应否支持上诉人原审中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原审及二审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护理人未扣发工资。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自己因受伤而误工,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数额,原判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伤情导致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