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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经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于江波与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波,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商初字第22号原告:于江波,个体工商户。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海运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江波诉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波及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波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分文未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及建筑设备管卡子丢失赔偿款共计210770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在乳山夏北村拆迁改造工程中,温瑞所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并且温瑞所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夏北村拆迁改造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希法庭依法追加温瑞所为被告。另外温瑞所向被告出具了2份收据,总计11200元,为支付原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决定将混凝土搅拌泵送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自备装载机、750强制式搅拌机,配料机,地泵(含泵管、弯头、管卡、胶圈等)完成混凝土搅拌及输送至工程作业面。一、租赁设备名称型号:3T装载机、750搅拌机、80#砼输送泵(110千瓦)。二、租赁机械使用范围:1.乳山市夏北新区1区多层楼8-11栋。四、租赁费用1.租赁费用按搅拌合格砼计算36元每立方,以上价格包含装载机、搅拌机、配料机、地泵操作工人及机械费用,原告必须保证管道、管件满足施工需要。2.计量方式:按实际泵送方量计算,总方量不超出预算实际方量。3.按两次结算第一次结以用方量的70%租赁费,余款可在装载机退场1个月内付清。五、其他1.为加强管理和避免丢失,原告泵管、管卡、弯头进场后交由被告签收保管,完工后如数退还原告,使用过程中如发生损坏,原告应更换,如有丢失,被告负责赔偿。5.机械用油及维修原告负责。六、违约责任2.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机,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3.合同签好后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三万元损失。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盖章)负责人温瑞所于江波2012-3-5。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搅拌混凝土工程量5150立方,未包砂浆工程量275立方,铲车用时24小时,共计价款198900元,管卡子丢失赔偿款合计11870元,以上价款经原告与温瑞所对账后,温瑞所签名确认。2012年10月6日被告将保管的泵管退还原告,原告装载机退场。基于此事实,原告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主张自2012年11月7日起,欠付的租赁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温瑞所只是无偿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且其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夏北新区工程施工,需签订材料供应及租赁合同,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温瑞所承担,与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另查原告员工于京光因机械加油向温瑞所预支1200元(即泵送费1200元),因原告机械泵管更换维修,温瑞所垫付10000元买的泵管。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用管卡子丢失赔偿款11870元冲抵温瑞所垫付的泵管款10000元,双方互不找差。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工程量价款对账单、收料单及退料单、承诺书、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温瑞所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了诉争租赁合同,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租赁费为198900元,已经被告资质借用人温瑞所签字确认。依法律规定,资质借用人与出借人负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温瑞所已给付原告的泵送费12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起,欠付的租赁费197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用管卡子丢失赔偿款11870元冲抵温瑞所垫付的泵管款10000元,双方互不找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据温瑞所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诉请应由温瑞所负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承诺书具有相对性,只在被告与温瑞所之间发生效力,不能抗拒原告,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江波租赁费人民币197700元及违约金(欠付的租赁费1977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于江波管卡子丢失赔偿款11870元冲抵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泵管款10000元,互不找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456元,由被告乳山市银滩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灵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昱倩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