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重字第1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严小燕。委托代理人:宋珩源。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中。委托代理人:李铁林。被告: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玉。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公司)与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庆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丽龙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不服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作出(2012)浙丽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本院(2012)丽龙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晟元集团公司依法追加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小燕、宋珩源,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集团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18日,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以BT形式承包了浙江省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同年10月25日,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以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沙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水电安装、配套工程。其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了工程管理工作,并审核确认了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3484339元。但至今,原告尚有1176243元工程款未能收回。鉴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借用被告杭州工程公司名义发包,并实际履行合同,且被告杭州工程公司对该行为不持异议,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24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59361.60元(从2009年1月1日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杭州工程公司,承包方是原告晟元集团公司,云南庆中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故答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在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公司未授权杭州分公司参与管理,答辩公司杭州分公司亦未实际参与管理,故原告主张答辩公司的杭州分公司参与管理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在2008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结算确定后,未向答辩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权利,故其在是2012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答辩公司承揽大沙污水处理厂工程后确有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杭州工程公司,但从未以杭州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基本事实做了错误的描述,其诉讼理由是违背事实不能成立的;5、实际上,答辩公司尚未收到讼争工程的相关技术费用,本身就是受害者。现今,原告由于找不着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的人,相关工程款无着落,便选择对答辩公司主张权利,这种方式是不妥当的,在法律上也是没有基础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晟元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晟元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1份,待证原告晟元集团公司的主体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和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与其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3、《浙江省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合同书》、《补充合同》各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待证云南庆中公司以BT方式承包浙江省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后,该公司授权委托浙江省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使用其公司拥有的国家发明专利--《硅藻精土处理剂以及用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作为该工程的实施工艺,同时还授权委托其公司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云峰在浙江区域内负责推广其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应用和商务洽谈事宜;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待证云南庆中公司以杭州工程公司名义,将大沙污水处理厂的土建、水电安装以及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5、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待证于2008年12月24日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和原告经审核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3484339元的事实;6、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待证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原告直接与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供排水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进而佐证云南庆中公司与原告为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7、龙泉供排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待证原告受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就增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龙泉供排水公司进行了协商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份,待证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从而证明云南庆中公司与原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9、工程联系单、技术联系单共3份,待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大沙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管理,与原告形成直接的业务关系,进而佐证云南庆中公司与原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10、龙泉污水处理厂增加工程量总结,待证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于原告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11、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龙泉市供排水公司之间联系函4份,待证云南庆中公司与龙泉市供排水公司之间发生业务联系,龙泉市供排水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的事实;12、工程款支付证书、龙泉市供排水公司关于预付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的申请报告、龙泉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工程款(费)支付申请告知单各1份,待证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曾于2009年1月向龙泉市供排水公司申请,要求其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从而证明云南庆中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的事实;13、云和县审计局关于云和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预算执行情况(工程款)的审计决定、工程结算审定论证书及建筑工程审定书各1份,待证陆贵涛系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驻该项目人员的事实;14、工程联系单及附件28份31页(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对证据材料9进行补强),主张这些工程联系单均是由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加盖印章的联系单,能证明云南庆中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杭州工程公司与云南庆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待证的内容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材料中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和本案争议土建工程无任何关系;对证据材料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发包方是杭州工程公司,承办方是原告,云南庆中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该合同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加盖的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印章是是假章,并提出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杭州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自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云南庆中公司只是行使结算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对证据材料6主张该《委托书》上面所盖印章系假章;对证据材料7,主张单位作为证人作证时,需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盖章,但该《情况说明》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对证据材料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主张云南庆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是受杭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仅是转支付的行为;对证据材料9、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联系单》、《技术联系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联系单上同一署名人员的签字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笔迹,系假签名,且至今不认识“陈阳阳”和“陆贵涛”。同时提出,《技术联系单》无云南庆中公司的任何确定和签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材料10、11非原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和质证条件,且材料10与本案工程没有实际关系,材料11往来函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签订单位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2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龙泉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工程款(费)支付申请告知单上加盖的云南庆中公司的公章属于伪造的假章;对证据材料13号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云和县的项目并不是龙泉市的项目,即使陆贵涛是云和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代表是龙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代表人。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云南庆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云南庆中公司的主体情况;2、云南庆中公司和龙泉市供排水公司签订的《浙江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待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设由云南庆中公司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接受业主及有关单位的监督,工程价款包含特殊地基处理、室外道路、排水、绿化、照明设施、厂区围墙和其他附属设施等内容;3、云南庆中公司和杭州工程公司签订的《浙江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待证①云南庆中公司按工程造价总承包方式,把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杭州工程公司以BT方式投资、建设。②总承包造价包括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审批、工程评审、设备及安装、电器自控设备及安装、工程检验、验收于出水达标等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为400万元,此总承包的工程建设费不因市场材料、人工费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动,属于一次性包干建设价。③工程建设由杭州工程公司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接受杭州工程公司及有关单位的监督。④杭州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评审、建设投资、管理、验收、试运行等工作以及与建设方协调该项目相关政府的开工等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的安装内容、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等进行施工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质量、造价、工期负全责;负责与建设业主协调,负责与建设业主协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确保足够的建设资金等合同条款;4、杭州工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待证杭州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其组成与云南庆中公司无任何关系,王云峰是杭州工程公司的总经理,故王云峰的签字代表杭州工程公司的事实;5、公证书,待证杭州工程公司总经理王云峰亲笔写的证明,证明①杭州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王光玉授权其和原告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同时给了原告授权委托书。②杭州工程公司总经理王云峰以当事人身份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证据材料给予否认;6、设备购销合同,待证涉案工程的所有设备都是杭州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购买的,与云南庆中公司无关;7、施工协议书,待证涉案工程的水电、工艺管道安装合同均是由杭州工程公司签订并支付工程款,与云南庆中公司无关;8、杭州工程公司给云南庆中公司的传真,待证杭州工程公司和云南庆中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涉案工程是由杭州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和管理的事实。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对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主张合同只是约定了工程建设由云南庆中公司发包给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并不代表其有权整体转包工程,这两者之间并不是等同的概念,且补充协议当中双方对于污水处理、绿化等内容也进行了补充约定;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从该合同内容上看“乙方”主体前后不一致,前面是“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面则是“杭州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合同书上的公章与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上面的公章大小不一致,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未提交该份合同书,因此有理由怀疑是事后补签的。况且,就算合同真实,也属无效合同,因为云南庆中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杭州工程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材料4中杭州工程公司中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的登记情况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王云峰所有签字都是代表杭州工程公司,因为王云峰同时也是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经理;对证据材料5《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主张该公证书只能证明用户名为159××××1111,发了两封邮件给王庆中,并不能证实159××××1111就是王云峰本人,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真实的。况且,就算邮件内容确为王云峰所发,但其书写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王云峰系被告云南庆中公司项目推广负责人,又是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云峰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之间有明显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材料内容不应该采信;对证据材料6、7、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主张证据材料6《设备购销合同》所体现的内容是否已经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协议书》是传真件,无原件,所加盖的公章与另外两份证据的公章明显不符,且该协议书并非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另外据核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水电、管道的工程,已经起诉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并已形成生效判决,故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为云南庆中公司;证据材料8传真件完全可以单方制作,且该传真是否确实从被告杭州工程公司传真至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也缺乏证据印证,即使真实,传真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涉案工程是由杭州工程公司负责承建和管理”的待证事实,倒是可以推定双方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杭州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晟元集团公司、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和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均为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到庭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到庭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8,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7,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审核工程款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被告云南庆中公司虽提出证据材料5《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杭州分公司在该证据上的盖章是假章,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杭州工程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自然是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质证主张,但本院认为,若发现假公章并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提起控告并查明事实真相直至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但被告云南庆中公司至今没有行使该权利,其质证异议难以令人信服不能成立,结合该工程结算审核附有编审资料,以及证据材料6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业主直接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委托书和证据材料7业主予以拒绝支付的情况说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情况说明中业主意见也是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4,云南庆中公司虽主张杭州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章且项目负责人陈阳阳的签名为假签名,且与“陈阳阳”、“陆贵涛”两人不认识,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该《工程联系单》上有监理单位的意见并盖章、《技术联系单》上有设计单位金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采信该证据材料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11、1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和业主确认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的事项,事实上是对原告实际施工人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对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主张该证据材料上其公司公章是假章的问题,因为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提供其已经授权业主可以直接向被告杭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审核工程量等事项的相关证据,为此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应该由云南庆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署意见并盖章,本院据此推定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支付申请告知单上盖章是符合操作规程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和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杭州工程公司施工,被告杭州工程公司接着将该工程中土建等部分工程分给原告施工,三份合同具有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在判决时予以评述;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来源于工商部门,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待证目的,因被告云南庆中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并非杭州工程公司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该材料中未能佐证“王云峰”在该公司的具体任职时间,而原告提供的打印于2010年4月1日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光玉,任经理职务”,而且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曾书面授权委托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云峰”在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在浙江区域内推广其公司拥有的国家发明专利(内容略)的技术应用和商务洽谈工作,事实上“王云峰”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时仍系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云峰”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期间还在担任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的经理职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王云峰在邮件上书写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由于王云峰未到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系涉案工程的相关设备经由被告杭州工程公司付款购买,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虽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系涉案工程的水电、工艺管道等安装施工协议书,原告虽主张合同供方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并已形成生效判决,但未举证证明,难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为传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和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18日龙泉市供排水公司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签订了《浙江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5000M3/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由龙泉市自来水供排水公司将大少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建方式、建设规模、建设工期、工程项目总投资及移交、工程款支付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次日,龙泉市自来水供排水公司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签订了《浙江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对主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对主合同第二款中本工程价款不包括的内容第5条(项):“污水处理厂内的室外道路、排水、绿化、照明设施、厂构围墙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内容由乙方(云南庆中公司)负责设计、建设,其费用含在工程价款4800000元内,不再另增加建设费用。2006年6月20日,被告云南庆中公司与被告杭州工程公司签订了《浙江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5000M3/d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杭州工程为项目承包单位(简称乙方)。该合同约定:云南庆中公司按工程造价总承包方式将大沙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承包给杭州工程公司投资、建设,工程总承包造价为4800000元,包括专利技术的使用费、项目相关设计费、图纸、资料费、专业技术人员差旅费合计为800000元。合同落款乙方(杭州工程公司)由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签名。2006年7月1日,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给下属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云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云峰在浙江区域内推广云南庆中公司拥有的国家发明专利--《硅藻精土处理剂以及用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的技术应用和商务洽谈,同时还授权浙江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使用云南庆中公司的该项国家发明专利,作为该工程的实施工艺。2006年10月25日,被告杭州工程公司和原告晟元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污水池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水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2800000元(具体数额按补充条款结算);工程款(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作了补充条款约定:1、按变更合同调整部分每月25日单独申报,监理、发包方于次月5日前核定,并随进度款支付;2、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承包范围不能如约完工及验收,发包方应从合同约定竣工日起向承包人支付以合同价款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息,其它不明事项再定协商。2007年1月4日,被告杭州工程公司和原告晟元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工程内容为建筑物、构筑物等厂区配套设施;合同工期为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工程要求;工程结算编制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据《浙江省市政府工程预算定额》零三版、综合费用取费以市政二类取费,经审计后确认的结算金额结算。材料价参照施工当期的《丽水市建筑材料信息价》为准,无信息价材料以签证为准;工程预算金额为28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主体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完工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其余3%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方严格规定施工,做到……,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工程结束后及时将有关背资料和施工结算书提供给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如超期,按工程款金额的融资利息支付给承包人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成立了该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龙泉项目部并派员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监督与管理。同时,该建设工程还委托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并成立龙泉分公司项目监理部。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以及图纸共计有33份,均有该工程监理部和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龙泉项目部的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了龙泉项目部公章。此外,该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机器设备系王云峰代表被告杭州工程公司出面购买并签订若干购销合同。大沙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2008年1月7日、11月21日经过银行分别向原告晟元集团公司汇款(工程款)800000元、400000元、3661140元,三笔合计1566140元。土建工程及安装工作完成后,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晟元集团公司施工的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08年12月18日,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合计工程造价为3484339元。当月24日,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和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在该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2009年1月16日,业主龙泉市自来水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当月20日,被告云南庆中公司就增加工程量的100000元款项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告知单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盖章。2009年5月27日,被告云南庆中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给龙泉市供排水公司出具委托书,以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包括增加工程量全部由晟元集团统一施工完成,晟元集团多次向其催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减少结算程序,确保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工作尽快完成为理由,特委托晟元集团直接与龙泉市供排水公司进行增加工程量结算工作,审计完成后请龙泉市供排水公司直接将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此,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给原告晟元集团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载明:关于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我公司以BT方式发包给云南庆中公司,具体管理由该公司的杭州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2009年5月,我公司收到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施工单位晟元集团公司与我公司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云南庆中公司未提供工程验收备案、结算等资料,我公司已于2011年3月明确告知晟元集团公司,应当直接向云南庆中公司主张权利。截止到原告起诉止,原告尚有工程款1176243元未拿到。龙泉市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云南庆中公司向龙泉市供排水公司承包建设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污水处理工程以后,把该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杭州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中虽约定承建方式为BT方式以及云南庆中公司和杭州工程公司均可以将工程建设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相关条款,但是云南庆中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杭州工程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材料。为此,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杭州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水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晟元集团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晟元集团公司虽未提交其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但目前发包方(即业主)已经实际将该污水处理工程开始投入使用并运行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至此,本院认定晟元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视为已经过竣工验收。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向晟元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与其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杭州工程公司。杭州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及抗辩权利。为此,晟元集团公司要求杭州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晟元集团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晟元集团公司与杭州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依法认定无效,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另,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大沙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经云南庆中公司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的委托已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且晟元集团公司和云南庆中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在该定单上盖章确认,故晟元集团公司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为此,对晟元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对于晟元集团公司以云南庆中公司借用杭州工程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合同实际履约人为云南庆中公司为由,起诉要求云南庆中公司和杭州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云南庆中公司及其下属机构杭州分公司在晟元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建设单位的名义设立了龙泉项目部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云南庆中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杭州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后,云南庆中公司杭州分公司还委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晟元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故此,本院认定云南庆中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即晟元集团公司相对方的实际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晟元集团公司起诉要求云南庆中公司和杭州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云南庆中公司提出晟元集团公司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云南庆中公司不仅在2008年12月14日确认了晟元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工程价款,其杭州公司还于2009年5月27日给业主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晟元集团公司和业主进行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工作以及请业主直接将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晟元集团公司。对此,业主龙泉市供排水公司于2011年3月份已经明确告知晟元集团公司应当直接向云南庆中公司主张权利。故此,从2011年3月份起是晟元集团公司应向云南庆中公司及杭州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自始计算至晟元集团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云南庆中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243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杭州庆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南审 判 员 陈荣寿人民陪审员 华盛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