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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郝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人。被告姜某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不仅酗酒,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也要孩子,给孩子我就同意离婚,不给孩子我就不同意。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二人收入的钱一直是原告保管,我根本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1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打闹。2013年9月份,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电动车1辆、电脑1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1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并短暂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夫妻间偶有争执打闹,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能简单认定为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