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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0时30分,被告人潘强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袋白色晶体(净重1.14克)贩卖给汪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检验报告,辨认记录,被告人潘强的户籍材料,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强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