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焦丹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丹娟、刘军键,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6日,被告与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其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足额、足月支付抚养费,并自2013年5月起分文未付。截至2013年8月,被告陆续拖欠抚养费4.8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4.8万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离婚后至2010年8月间原告随其生活,此后其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问题。现其每月退休金仅2000余元,加上在外打工的收入每月最多5000元,愿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某丙与被告之子。2009年8月6日,陈某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年幼暂由陈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提供生活费900元等。2010年8月8日,陈某丙与被告另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由陈某丙抚养至18岁,生活费、教育费等由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等项内容。嗣后,原告一直随陈某丙居住生活。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陆续支付抚养费共3.53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至少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经询,原告同意放弃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欠付的抚养费,并同意自起诉后每月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庭审调解,因双方对拖欠抚养费的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于2010年8月就原告抚养问题另行达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应为有效。被告应自2010年8月起每月按2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截至2013年8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2万元,但被告累计仅支付3.53万元,拖欠3.67万元至今未付,应限期给付。原告当庭自愿放弃2010年8月以前的抚养费,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自2013年9月起每月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67万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6月1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至陈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