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事发生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经朋友的劝导,被告当面认错后,原告原谅了被告。2010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还在和那个女人保持联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事后,被告又给原告赔礼道歉,并写保证书,原告考虑儿子才3岁,原告也再次原谅了被告。此外,被告因经营不善,常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离家出走。被告又找到介绍人,当着介绍人的面保证改正。但过了两个月,被告又当着其父母、孩子把原告按到客厅地上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婚后几年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才决定结婚的。原告对被告的事业是有贡献的,但因原告身体条件不允许,都是被告处理公司的事宜,后来双方产生摩擦,均是因为与原告的经营理念不同引起。原告所述被告有第三者也不存在,因原、被告经营的是服务行业,大部分是女服务员,所以原告才有这种认识。现因被告的工作压力比较大,双方在家里因公司的问题会有争吵,被告的态度有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原、被告的争吵,均是因为公司以及家人的事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经营理念、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从而产生一定的矛盾,被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为经营理念、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之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关心,被告改正不足之处,夫妻感情会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