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凃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木材并委托被害人秦某某加工木床,后二人因木床工艺及木料退还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某木材市场与被害人秦某某相遇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使用木棍、木凳互相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持木凳将被害人秦某某头脸部砸伤后潜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本次被害人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残疾。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150859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营养费3520元、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33799元,并当庭提供其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部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卢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秦某某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木材并委托被害人秦某某加工木床,后二人因木床工艺及木料退还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某木材市场与被害人秦某某相遇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使用木棍、木凳互相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持木凳将被害人秦某某头脸部砸伤后潜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本次被害人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残疾。另查明,被害人秦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药费150859元、鉴定费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某而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抓获的事实;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争吵、打斗经过以及被害人秦某某被凳子砸伤的事实;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打斗以及被李某某用木凳砸伤的事实;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秦某某伤情属重伤以及构成八级残疾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发生原因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用木凳砸伤被害人秦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且与被害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事实情节相吻合;7、被害人秦某某的住院治疗清单及发票、病历、桂林市法医鉴定所鉴定发票,证实被害人秦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双方由于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52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照被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康复期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即护理费4582元(79元/天*58天=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2320元);营养费3520元[40元/天*(58天+30天)=3520元];交通费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木工加工业,故本院按照其从事技术服务的赔偿标准,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及康复期为依据,酌情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人民币8800元[100元/天*(58天+30天)=8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残疾赔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81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