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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11次窜至衢州市区及龙游县的住宅、单位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购物卡、手机等财物价值17437.97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龙游职校科学楼二楼西侧的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只蓝色手提包盗走,事后丢弃。2、同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丰林小区15幢4单元102室住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姜某放在阳台上的一双紫色阿迪达斯篮球鞋盗走,事后丢弃。3、同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嘉荷花苑3幢2单元302室住户,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ic电话卡将大门撬开,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只黑色三星i9200手机及皮某后套盗走并转卖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后套价格共计2570元.4、同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龙游县第三中学七年级一间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电脑包内1000元现金及身份证盗走。之后又窜至八年级一间办公室,用办公室的剪刀将郑某的抽屉撬开,未窃得物品。最后窜至八年级一间办公室,撬开被害人吴某乙的抽屉,窃得现金4000元及会员卡若干。5、同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龙游县教育局701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的一只紫色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2000元现金等财物。6、同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市赛德益嘉门诊部二楼妇科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陆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元硬币20余枚等财物。7、同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二中博文楼203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华某的一只棕色皮包及一只黑色lgp880手机(经鉴定价值1295元)盗走,被盗走包内有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利群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卡(经查询价值1000元)等财物。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又窜至该校初二年级组一间办公室,将被害人符某的一瓶玉兰油乳液偷走。8、同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国税局406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汪某的一只红色皮夹及一只白色三星gt-i9220手机盗走。被盗皮夹内有现金80余元及金色金属制佛像一张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55元9、同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市区荷花四路华泰人寿公司4楼个人部办公室,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章某内窃得现金200余元,从被害人姜某乙皮夹内窃得现金100余元,并窃得被害人徐某黑色皮夹一只,该皮夹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购物卡2张等财物。该2张购物卡余额共计537.97元。10、同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一中高一(11)班教室,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周某、杨某乙两人钱包内窃得现金共计300余元。11、同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衢州学院行政楼105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翁某的一只咖啡色皮夹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等财物。之后在校园内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王某、吴某乙、徐某、杨某乙、胡某、汪某、张某、吴某甲、章某、姜某乙、周某、陆某、郑某、华某、符某、翁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购买手机及皮某后套的发票;证人刘某、杨某甲、凌某的证言;旧货流通行业收购手机登记表;东方商厦购物卡余额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监控光盘;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98号、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次数较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