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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卢文伟与富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伟,富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卢文伟。委托代理人:王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丽。委托代理人:金林伟,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文伟为与被告富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嫣,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嫣,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承租了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100-102号房屋开展经营。2007年,原告在该址开办了“咔艳”美容美发沙龙,并将沙龙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了转让费及支付的方式。2010年底,被告拟再次转让沙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65600元,双方同意此金额在沙龙再次转让后一次性付清,如无法转让,则直接支付现金,期限为2011年6月底。但直至今日,被告经多次催讨未给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款项165600元。二、支付利息损失2260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之后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原告是下城区屏风街100-102号房屋的二房东,被告是“咔艳”美容美发沙龙的实际经营者,向原告转租了涉案房屋而已,不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但给原告的房租费用已付清。二、被告从未欠原告在诉状中的1656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款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65600元,应于2011.6月底前付清。被告未举据。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出具过该欠款说明,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且被告认为该欠条上有涂改的痕迹,欠款说明上陈述的内容也无法实现,因为咔艳美容美发沙龙的营业执照是原告的,被告根本无法将其进行转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承租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100-102号房屋后原先经营户外用品店,后经审批注册了“咔艳”美容美发店。原告将美容美发店及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100-102号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经营“咔艳”美容美发店。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着经济往来,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申请对欠款说明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又不予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司法鉴定。该欠款就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卢文伟于2006年承租了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100-102号房屋经营户外用品店。2006年4月,卢文伟在该址注册了字号为杭州市下城区咔艳美发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店,经营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份左右,卢文伟将该咔艳美发工作室整个店面连同承租的房屋使用权一起转让与富丽所使用,卢文伟不再参与该店经营,由富丽接管并负责经营该店,富丽陆续支付卢文伟部分转让款项。2009年富丽口头告之卢文伟,其将不再经营咔艳美发工作室,由其他人经营,租金差价由卢文伟自己去向他人收取。2010年12月5日,富丽出具一份欠款说明与卢文伟,载明:富丽欠卢文伟现金¥165600。此金额由咔艳转让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无法转让,直接支付现金¥165600,限期为2011年6月底。欠款说明出具后至今,富丽未支付卢文伟该款项,卢文伟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富丽有无尚欠卢文伟款项。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间是存在着经济往来,即卢文伟向富丽转让了咔艳美发工作室的所有财物(包括装修物)以及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并允许富丽使用咔艳美发工作室的字号,双方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卢文伟提供富丽签名的欠款说明来证实,对此欠款说明,富丽未能举证反驳,该欠款说明明确记载了富丽当时尚欠卢文伟165600元款项,因此,卢文伟与富丽的债权债务成立,可以认定富丽尚欠卢文伟165600元债务。根据欠款说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本意是最迟在2011年6月底,况且,富丽本人自认其早已不再经营该美发工作室,故现卢文伟请求富丽支付165600元并要求富丽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富丽抗辩称该咔艳美发工作室目前营业执照还是卢文伟名字,转让行为还没有完成,卢文伟请求不能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来看,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经营证照的办理手续,富丽已经受让美发工作室,使用“咔艳”字号多年,富丽自愿出具欠款说明并约定还款时间,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遵守,并且全面履行,因此,富丽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文伟165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富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