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芳等人与花雪飞、罗薇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花雪飞,罗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253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花雪飞,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罗薇,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花雪飞、罗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花雪飞、罗薇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花雪飞、罗薇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陵阳学府花园A幢2号楼3单元1106室房屋系被执行人罗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别执行人罗薇名下所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学府花园A幢2号楼3单元1106室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罗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