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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晋涛与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康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涛,康松,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晋涛。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康松。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096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孙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原告张晋涛与被告康松、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涛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涛诉称,2012年9月26日,康松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太新路由东向西通过兴武路铁道路口过程中,因未主动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其车头撞���了正在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晋涛,造成张晋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康松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康松驾驶的苏A×××××号车车主系被告美润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晋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84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780元(140元/天×43天+8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3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28668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美润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康松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1798.3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订立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0时30分许,康松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太新路由东向西通过兴武路铁道路口过程中,因未主动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其车车头部撞击行人张晋涛,造成张晋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康松承担全部责任,张晋涛不��担责任。被告康松驾驶的苏A×××××号车车主系被告美润公司,康松系美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美润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致张晋涛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周围型面瘫。2012年9月26日,张晋涛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同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858.85元(原告支付18498.15元,被告美润公司垫付74360.7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20元。2013年3月27日,张晋涛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晋涛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晋涛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张晋涛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张晋涛与其妻子王某于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张晋涛及其儿子张某均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晋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被告美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晋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康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松系是在履行美润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康松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美润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美润公司承担。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美润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告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张晋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92858.85元(原告支付18498.15元,被告美润公司垫付743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42天,支持840元(20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支持8760元(140元/天×42天+6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张晋涛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本院结合张某年龄,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6元(18825元/年×13年×32%/2)。上述两项合计2290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张晋涛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7000元。7.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0498元。被告美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8364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28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5448.8元,合计23049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美润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美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4360.7元,此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美润公司。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137.3元,支付被告美润公司垫付款74360.7元。鉴于被告美润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免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晋涛各项损失合计276137.3元(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开户名:张晋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港支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4360.7元。三、驳回原告张晋涛对被告康松、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876.5元,由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张晋涛已预付,被告南京美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