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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租车分公司、范武军、张明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范武军,张明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代表人丁根柱,该公司经理。原告范武军,男。原告张明让,男。委托代理人何胜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代表人程来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峰,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出租车公司)、范武军、张明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代表人丁根柱、原告范武军、原告张明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所有的陕CT38**号出租车,由第二原告经营,第二原告雇佣第三原告为其驾驶。2012年9月25日2时0分,第三原告上夜班驾驶陕CT38**号出租车沿东县路由陇县向宝鸡方向行驶时,因天气下雨有雾,导致车辆侧翻,致第三原告受伤住院,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2012年1月2日第一原告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75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期内,但公司规定只认可在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为其陕CT3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5日2时0分,陕CT38**号出租车驾驶员,即原告张明让沿东县路由陇县向宝鸡方向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张明让及乘客张永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原告张明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明让右跟骨骨折。原告张明让为治疗伤情,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032.56元,在千河骨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087.1元,共计7119.66元;住院14天、遵医嘱休息120日,造成误工134日,原告张明让此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损失应为1800元÷30日×(14天+120天)﹦8040元;原告张明让住院14天、遵医嘱需一人陪护两月,原告张明让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小芳护理,吴小芳此前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费损失为(14天+60天)×60元=4440元;原告张明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原告张明让支出交通费396.80元;以上共计22216.46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聘用协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双方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及原告张明让右跟骨骨折,原告张明让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7119.66元,产生误工损失8040元、护理费损失44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96.80元;这些费用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医嘱、聘用协议、护理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损失1800元,虽无医嘱,但结合被告病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0416.46元。这些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也属原告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承保的范围,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为投保人,原告范武军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张明让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让垫付了以上费用,损失的承受人应当为原告张明让;虽然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在庭审中,原告新发出租车公司及原告范武军均同意被告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张明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让保险赔偿金22216.4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