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蒋克惠与迟蒙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惠,迟蒙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蒋克惠,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蒙青,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蒋克惠与被告迟蒙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克惠诉称:2013年6月,蒋克惠与迟蒙青口头商定,迟蒙青将两台空气锤出售给蒋克惠,价格80000元,预交定金20000元。6月30日,蒋克惠依约交付定金20000元,迟蒙青出具收条一份,并保证1-2天内交货。两天后,蒋克惠未提到货。7月5日,经双方协商,迟蒙青承诺在一周内归还所收定金2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迟蒙青至今未归还定金2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定金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合计2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迟蒙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蒋克惠与迟蒙青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迟蒙青将两台空气锤出售给蒋克惠,价格共计80000元,预交定金20000元。当月30日,蒋克惠依约向迟蒙青支付定金20000元,由迟蒙青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注,此款为空气锤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其中包括一台2**kg空气锤,一台5**kg空气锤,我方保证在明、后天能提到2台锤。收款人迟蒙青。”后迟蒙青未依约交货。同年7月5日,迟蒙青向蒋克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今由售卖空气锤买卖未达成,是由我方责任导致,现协商决定在一星期内归还所收定金贰万元整,另赔偿其经济损失贰仟元整,共计贰万贰仟元。后因迟蒙青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克惠与迟蒙青口头订立空气锤买卖合同后,因迟蒙青未履行供货义务,其向蒋克惠作出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迟蒙青未履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蒋克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迟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克惠定金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迟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