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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与李小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李小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科技工业园C区科技五路金属表面加工中心编号为3号、4号。法定代表人钟日鸿。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个车间厂房用于被告自行经营电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及预付一个月租金共计117384元。从2012年3月开始,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的款项,且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其工人在2012年4月、6月的工资。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并对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金额为641702元。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变卖或配合转让车间内的一切生产设备,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否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被告车间内的生产设备,并以不低于200000元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处置其所有的设备,致使原告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了《设备回收协议书》,将被告车间的生产设备以190000元的价格予以处置,并按照协议折抵了200000元的欠款,另外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及预付款117384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2431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亮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243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亮在2011年12月1日从第三人熊某某处转租了原告的车间进行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水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3.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与订金共计117384元;4.协议书(2012年6月25日)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至2012年6月已欠原告374240元;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拖欠了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527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6.协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641702元,其中原、被告签订了把被告经营车间的设备以200000元由原告直接处理的协议;7.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郑某某签订的设备回收协议书、回收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2010年10月31日的协议约定处理其经营车间的设备,而是由原告以190000元价格把被告车间的设备转让给郑某某;8.2012年3月至10月缴费通知书八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明细;9.被告车间工人工资表(4月、6月)两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已包含了为被告代付的工资情况。在诉讼中,被告李小亮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小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经查,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亮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将其一个车间厂房承包给乙方(李小亮)进行电镀经营,承包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合同还对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水电费、污水处理费及税务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熊某某签定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熊某某向原告承包的车间转由被告李小亮独立承包经营,双方同意由高某某(上手承包者)退回给熊某某的押金及预缴一个月承包费共计117384元转给被告李小亮,作为被告李小亮支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李小亮出具了上述款项的两份收据。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协议后,于2012年6月25日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李小亮签字确认,对账明细确认被告李小亮欠2012年3月至6月的承包费等为:68769元、109067元、111902元、84502元,共计37424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小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李小亮现借到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现金55270元,用于支付车间2012年4月份工人工资之用。并于2012年8月1日前交还给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变卖李小亮车间资产用于偿还借款之用。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车间工人工资签收单,其上由李小亮签注公司垫付二次工资共合计为55270元正。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李小亮必须在一个月内变卖或必须配合转让车间内的一切生产设备,其款项用于支付其拖欠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的欠款;3.如李小亮未能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处理好车间的设备,则视为放弃处理权,直接交由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处理。其处置后的款项约定价格不得少于200000元为基础,用作偿还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欠款。同时本协议还附有李小亮欠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费用明细及还款计划表,该表列明被告欠款总额为641702元,其中含2012年3月-2012年10月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和2012年4月、6月垫付的工人工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小亮签注“请财务核对后生效”,并签名。另,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与郑某某签订了设备回收协议书,将被告李小亮承包车间内的设备以19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置。另,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鸿达公司代支1A车间2012年6月份工资表两份。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亮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另于2012年10月31日经协商签订的协议终止了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双方之间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已经协商终止了承包合同,但当事人仍有权就承包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其在诉讼中提供了承包合同、终止协议、2012年6月25日由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以及2012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及2012年3月-10月的缴费通知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所欠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共计558218元,被告在对账单及缴费通知单上均签名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缴纳了承包期间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小亮尚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承包期内的承包等费用为5582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小亮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为被告车间的员工垫付了2012年4月份工资55270元,欠条注明的内容明确,足以证实原告垫付工资的事实。对于垫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虽然仅提供了被告车间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但其与被告李小亮签名确认垫付的4月份员工工资表的人员基本一致;并且该部分证据由原告持有,符合日常习惯;另外,被告李小亮在2012年10月31日签名的欠款明细表中未对此项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2012年4月、6月工资834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小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本案抵扣款项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及案外人熊某某签定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已经缴纳了承包押金及承包预付款117384元;在没有其他情况的前提下,原告应当在终止承包合同后予以退还,现原告同意抵扣承包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设备处置款项的抵扣,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李小亮车间的设备处置条件,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约定条件成熟后,有权对被告李小亮车间设备进行处置,且已经实际处置完毕,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作价200000元予以抵扣承包期间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承上述,被告李小亮在扣除其缴纳的押金、预付承包金及设备处置款项后,还应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支付承包合同期内的承包费等款项共计324318元。被告李小亮未按终止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及在起诉后仍未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达电镀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共计324318元及利息(以拖欠金额324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伟审 判 员  伍晖仪人民陪审员  李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