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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仲伟荣与梁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荣,梁军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仲伟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4月,原被告开始做胶合板买卖生意,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少有赊欠,合作时间长以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赊欠部分货款,且被告付款时均采用手机银行转账结算,被告有时在拖货前一天将款预付给原告,有时在拖货当天将货款支付原告,对于这种被告及时付款的行为,原告不开具货物出库单而是将货物直接装车由被告运走。如果某次买卖行为被告付款不足,就由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如果某次买卖行为被告付款超出货值,则用多付款部分冲减被告前面的欠款数额,且欠条冲减后交由被告撕毁,如果欠款没有冲减完毕,被告就冲减后的金额另立条据给原告。只有被告不付款提货,原告才开具出库单,然后原被告依据出库单进行货款结算,至2012年1月5日,因被告拖欠货款2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50940元,尚欠8608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又赊欠原告货款827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结算有误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8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是事实,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已经多付款13120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板材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23日、9月20日、11月17日、12月18日、2012年元月5日、被告分别出具58600元、88000元、50000元、39800元、600元欠条给原告,共计欠款237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赊欠原告价值82720元的板材。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是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23日至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结束,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款给原告806840元。现原、被告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68780元,不包括在被告已付货款806840元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了提交欠条及出库单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68780元,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欠条及出库单,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已经远超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168780元欠款不包括在被告已经支付的806840元货款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87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伟荣对被告梁军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仲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光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