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6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委托代理人胡魁。被告方水波。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潘素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水波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3086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方水波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ZLJ5430THBK56X-6RZ的泵车各一台,合同货款928万元,首付货款1856000元,余款7424000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含回购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7424000元,原告为其在该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代垫按揭款2744202.73元,利息255636元。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替方水波向中国银行提供的垫付、回购担保进行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水波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4日拖欠的代垫按揭款2744202.73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垫按揭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为255636元,2013年8月14日及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水波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方水波为购买原告的工程机械而向银行贷款7424000元,原告为其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四、中国银行关于原告垫付贷款客户逾期本息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水波垫付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方水波履行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欠款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确定被告欠款的金额。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水波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方水波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ZLJ5430THBK56X-6RZ的泵车各一台,合同货款928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856000元,余款7424000元由被告办理36期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履行担保(包括回购担保、垫付)义务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方水波追偿,因此产生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方水波负担。同日,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其就原告为方水波向中国银行提供的垫付款、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合同签订后,该行向方水波放款。因方水波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4日,方水波仍欠原告代垫按揭款2744202.7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方水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均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方水波在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垫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约从2012年9月1日原告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为265936.13元,但原告仅主张255636元,仅原告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按约顺延照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担保成立且成效,其应就方水波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除诉讼费外的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无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4日欠付的代垫按揭款2744202.73元利息(利息以代垫按揭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为255636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水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方水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9元,由被告方水波、贵州恒欣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