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甲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胡××。原告沈甲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与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甲起诉称:2011年5月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借钱,约定月息1.5分。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另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85000元,被告曾承诺于2013年9月中旬归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85000元以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5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原告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胡××向某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向某告保证2013年9月中旬归还的事实。被告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条确实由被告出具的。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目前被告没有归还的能力。被告胡××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保证书1份,被告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向某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2份。被告已支付了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其中5000元利息于2012年6月1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被告向某告承诺于同年9月底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经原、被告合意,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5000元转化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对该债务予以了确认,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届期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认为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认为约定月利率为1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5000元的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85000元,并支付原告沈甲自2013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8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