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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任志淼、邯郸市峰峰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任志淼,邯郸市峰峰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文军,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淼。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地址峰峰矿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峰峰矿区。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候音。原告李文军诉被告任志淼、邯郸市峰峰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明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任志淼、文明委委托代理人霍勇、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侯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2012年11月24日21时原告乘坐韩会峰驾驶冀D×××××号轿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儿庄村交叉口时,与被告任志淼驾驶的被告文明委所有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任志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军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文军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天,医疗费1520.82元,需加强营养、需休息2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三、原告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四、护理人员李琨的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任志淼辩称,其是被告文明委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应由文明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志淼未提供证据。被告文明委辩称,被告任志淼是本单位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明委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原告李文军乘坐韩会峰驾驶轿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儿庄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任志淼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3天,医疗费1520.82元。经医院诊断为两处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人陪护2个月。2012年12月18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文军无事故责任,韩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志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志淼系被告文明委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文明委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5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520.8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300元,误工期限2个月,并提供了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应按照工资表记载的实领工资计算月收入为3222.72元,误工证明记载误工期限36天,故误工费为3222.72元÷21.75天×36天=5334.16元;3、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李琨的户口页,故本院只认可李琨的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和出院后2个月,又因护理人员李琨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63天=682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营养费150元(50元×3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20.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45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20.82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459.2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军医疗费15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334.16元、护理费6825.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80.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李文军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孟园园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