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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安徽应流集团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应流集团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安徽应流集团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瑞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修茂,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风。该公司董事长。安徽应流集团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应流瑞宏公司)诉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应流瑞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但修茂、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应流瑞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11月20日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2#、3#、4#厂房。2011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经被告委托霍山永达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13015853元(不含因材料涨价及变更图纸131万元在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58090.50元,下欠6555762.50元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55762.5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3月21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15837元;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安徽博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徽应流瑞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徽博大公司2#车间和3#、4#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霍山县生态工业园拓展区的2#、3#、4#车间。2#厂房合同价款为5866566元;3#、4#厂房合同价款为4237424.88元。证据二、安徽博大公司2#车间、3#厂房、4#厂房《竣工验收备忘表》及《质量验收综合表》、《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证明安徽博大公司2#、3#、4#厂房工程已通过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证据三、《工程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安徽博大公司2#、3#、4#厂房工程项目通过霍山永达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3013853元(2#、3#、4#厂房待定部分约131万元,未记入该工程总造价)。证据四、《付款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58090.5元,下欠6555762.5元未付。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附还款利息清单三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应按原告在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约定的贷款利息(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计应支付利息为615837元。因被告安徽博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安徽应流瑞宏公司所举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请求按月息1%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根据安徽应流瑞宏公司当庭提供的还款清单可以确认其在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为9.293‰。根据原告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应流瑞宏公司于2010年8月间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安徽博大公司位于霍山县生态工业园拓展区内3#、4#厂房工程的承建权,此后又以同样方式取得了2#厂房工程的承建权。2010年10月14日安徽应流瑞宏公司与安徽博大公司就3#、4#厂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工程价款为5866566元。2010年12月2日安徽应流瑞宏公司又与安徽博大公司就2#厂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工程价款为4237424.88元。2#、3#、4#厂房合同约定价款合计为10103990.88元。双方在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15%;二层结构完成再付总价的15%;主体结构完成再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备案二个月内再付总价的25%;备案三日起半年内再付总价15%;余额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工程价格调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在竣工结算33.3条中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8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8月28日、29日,2#、3#、4#厂房分别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安徽博大公司使用。工程交付后,安徽博大公司委托霍山永达工程咨询公司对2#、3#、4#厂房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3年2月28日霍山永达工程咨询公司对2#、3#、4#厂房初审工程价款为13013853元。初审稿在分别向业主和施工方送达时,由于安徽博大公司经营困难,处于关闭状态,初审结论无法向其送达进行确认。安徽应流瑞宏公司对审计工程款为13013853元认可。截止2012年6月21日,安徽博大公司共向安徽应流瑞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458090.50元,下欠6555762.5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安徽应流瑞宏公司在承建安徽博大公司2#、3#、4#厂房工程期间,在安徽省霍山农村信用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承建2#、3#、4#厂房工程所需费用,其贷款月利率为9.293‰。本院认为:安徽博大公司与安徽应流瑞宏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3#、4#厂房工程价款是由安徽博大公司委托霍山永达工程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初审工程总价款为13013853元。安徽应流瑞宏公司对该初审结论工程款数额认可,并据此要求安徽博大公司支付下欠6555762.5元工程款,因安徽博大公司未到庭对该初审结论提出意见,故对安徽应流瑞宏公司主张此项诉请予以采纳。安徽应流瑞宏公司请求按月息1%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此利息应依照安徽应流瑞宏公司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293‰的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数额,以及安徽博大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和数额,此部分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分段计息为572298元。安徽应流瑞宏公司诉请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应流集团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555762.5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72298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二、自2013年3月22日起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6555762.5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安徽应流集团瑞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1元,由被告安徽博大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张胜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结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