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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7月18日同居生下一女林某乙,并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并非与原告有感情才结婚,而是为了将户籍迁入厦门并觊觎原告父母家的财产。原告还曾公开声称是为了原告父母家的财产,如果原告父母不给钱就要离婚,这些事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2年原告因为车祸受伤住院,被告不仅没尽到照顾的义务,还拒绝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及子女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感情也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多次要求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被告是为了父母家的财产不是事实,原告家中实际并没有什么财产,本案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车祸受伤,入院时是由被告外甥女借钱付的住院费,被告有请假回家照顾原告并且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关于共同财产,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共转账给原告23.2万元是被告的工作收入,交由原告支配,现在款项全部在原告手上,要求进行平分。结婚时被告母亲给原告30个白银、2个黑金也属于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2012年农历七月初五原告出车祸,被告向同学苏少伟借款4万元,用于原告治疗。目前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希望由自己抚养女儿,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认识后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并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11月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婚生女林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诗山社,现就读于东孚中心小学一年级。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现原告在厦门市信得通工贸有限公司担任检验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为船员,因工作原因长期在海上,一年休假时间为3到5个月。被告在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其卡号为“×××7110”的农业银行卡共收入16笔工资,共224000元;2013年1月6日至9月10日期间,该银行卡于2月1日收入12000元、3月6日收入13067元、4月27日收入14000元、5月13日收入14000元、5月28日收入10000元、8月9日收入12000元、9月3日收入12000元、9月10日收入12000元,共收入8笔工资合计100067元,该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119元。被告收入工资后,分别于2月13日转账10800元、3月11日现支13000元、4月27日转支10000元及转账4000元、5月17日转账14000元、5月31日转支5000元、8月10日现支12000元、9月4日现支120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婚生女林某乙。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的矛盾无法解决,导致双方分居将近一年,现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则主张为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转账给原告的232000元及其母亲在两人结婚时给的30个白银和2个黑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32000元共同财产已转账给原告,但仅提供其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已转账给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款项现尚有结余。关于被告主张的结婚时其母亲将30个白银和2个黑金给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100067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主张该收入中大部分拿给原告,小部分用于自己的开支,本院认为,该期间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在取得工资收入后几日内即大额转出或现支,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大部分收入拿给原告或用于家庭开销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在此期间,被告应有产生个人生活开销,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每月生活开销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生活开销为3000元。因此,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工资收入100067元扣除27000元开销后,73067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36533.5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但被告存在个人债务。被告则主张共同债务为2012年10月其向案外人苏少伟的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4万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林某乙。本院认为,婚生女林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诗山社,且现已就读于东孚中心小学一年级,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不在家,婚生女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婚生女林某乙年纪尚幼,跟随原告生活则有较熟悉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林某乙归原告李某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海沧区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36533.5元;三、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某直至林某乙满十八周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