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刚,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交口河镇农贸市场王某某理发店向王某某(绰号大奶)要钱,王某某害怕借机离开。后被害人刘某某从该理发店经过,李某某便挡住刘某某向其索要120元钱,刘某某没给,李某某便抓住刘某某的领口从其胸口打了几拳。在李某某准备再次殴打刘某某时,刘某某害怕挨打便掏出110元给了李某某,随即李某某要求刘某某给其买烟,刘某某趁机脱身。后交口河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7月12日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他只是抓住被害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交口河镇农贸市场王某某理发店向王某某(绰号大奶)要钱,王某某害怕借机离开。后被害人刘某某从该理发店经过,李某某便挡住刘某某向其索要120元钱,刘某某没给,李某某便抓住刘某某的领口从其胸口打了几拳。在李某某准备再次殴打刘某某时,刘某某害怕挨打便掏出110元给了李某某,随即李某某要求刘某某给其买烟,刘某某准备趁机脱身,此时交口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当场抓获。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7月12日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涉案被抢现金110元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9时许,他在交口河一个地方转,转到一个门口,看见有人吵架,他就停下来,此时,吵架的男的就从房子门口过来抓住他的领口,把他拉进房子,把门关上,让给他120元钱了事,他没有理睬,那男子就在他的胸前打了一拳,并把他拉出房子,在房子外边又打了他一拳,准备打他第三拳时,他说别打了,并从钱夹里掏出100元钱给了那男子,那男子不行,还要20元,他就又给了10元,那男子还不行,让再给他买包烟,他一想,可以趁买烟的机会打110报警,于是就答应了。正在他准备买烟时,后面一女的说,她已经打电话报警了,他就再没有给买烟。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说明情况后,将110元钱退给了他。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他喝了些酒,9点多,他骑摩托车到交口河农贸市场里,进了“大奶”的理发店,问“大奶”要50元钱买烟,“大奶”不给,在争吵的过程中“大奶”就走了,他在“大奶”店的玻璃门口,看见店里一个小伙子从包厢里出来,他就进店拦住那小伙子问干什么,那小伙说没干什么,他说:“我不信你没干什么,你在这儿嫖小姐还说没干什么?”那小伙子愣了一下,然后就往外走,他赶紧拉住那小伙子说让给他100元,不给的话就报警,那小伙子挣了一下,就往外走,他出了玻璃门,抓住那小伙子的领口从胸口打了两拳,正准备打时,那小伙子掏出钱包给了他100元钱,说再给20元,那小伙再从钱包里掏出来10元钱给了他,他说不行再给买两盒烟,就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他们抓到派出所,到派出所民警将那110元钱给了那小伙子。他经常去“大奶”那店,“大奶”不知道他叫什么,只知道他是杨庄河人,就叫他“杨庄河”。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9点多,她和她们老板娘王某某正在理发店看电视,“杨庄河”把门推开,问她们老板娘要50元钱,并说他没钱了,要买烟。王某某就站起来说没钱,她俩就慢慢往外走,“杨庄河”就拦住王某某不让王某某走,对“杨庄河”说,干嘛老找她要钱,并对她说出去打电话报警。她就趁她们纠缠之际溜出去打电话报警。报完警之后,她躲在一旁看见理发店里有“杨庄河”和一个男的,“杨庄河”问那男子要100元钱,并抓住那男的的领口,将那男的拉出门外,问那男的要钱,由于外边天黑,加之她躲在一边,具体没看见他俩是怎么回事,只听“杨庄河”问要钱,一会儿110元,一会儿120元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将他俩带走了。“杨庄河”叫什么她不清楚,她听王某某叫“杨庄河”。因为前十几天,“杨庄河”还来她们店里一次,也是问王某某要50元钱,王某某不给,“杨庄河”不行,在后边追,最后被人劝走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9时多,她和裴某某在看电视,“杨庄河”推门进来让她给他50元钱,她一看见是“杨庄河”,就吓得不行,因为之前他来过几次,每次都是问她要钱,其中一次她吓得跑了,“杨庄河”追她,被人劝走了。这次“杨庄河”也喝了酒,她就往出跑,“杨庄河”拦住不让她走,她就悄悄让裴某某出去打电话报警,裴某某就溜出去了,她也趁机跑出去直接跑到派出所,到派出所时,派出所民警已经出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带回来“杨庄河”和另外一男子,听说是她跑后,“杨庄河”抓住那人要钱了。“杨庄河”隔三差五就来问她要钱,她也不知道为什么。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2日晚,他和李某某、“干利”三人一起喝酒,一箱十二瓶啤酒,他和“干利”一人喝了一玻璃杯(大约一瓶),李某某将剩下的十一瓶喝完就走了。6、物证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7、洛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2日21时55分,裴某某电话报案称,洛川县交口河镇杨庄河一男子在理发店问老板娘要钱,老板娘逃走后,又问一过路男子索要120元现金,过路男子没理睬,该男子抓住过路男子领口从其胸口打了几拳,在该男子准备再次殴打过路男子时,过路男子掏出110元钱给了杨庄河那男子。8、收受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3日,洛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李某某抢劫一案受理调查。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13日0时30分至1时03分结束。现场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交口河街农贸市场,中心现场位于农贸市场南侧一排座北面南的二层楼一楼自东向西第六间房内,该房间外侧安有铁质卷闸门,内侧为双扇玻璃门,房间外侧为两个台阶。10、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3年7月13日1时08分至15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引领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现场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农贸市场一排座南面北的二层楼的一楼,自东向西第六间房间内及房间外的台阶上。对辨认过程进行了拍照。11、洛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7月13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人民币110元。12、洛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领取涉案现金110元人民币。13、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2013年7月15日向洛川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杨庄河村委会书记,他村李某某现是延安炼油厂的家属工。李某某以前是孩子时看不出来有病,六、七年前上班时从几十米高的油罐上掉下来,病看好后,就经常在交口河和人胡弄。症状是打人,骂人不讲理,并纠缠弄事,去年村上保洁公司换届,李某某是厂家属工,不能担任保洁公司的职务,但李某某要在保洁公司干活,当时就骂他,说要找人收拾他,他报案后,李某某又和派出所民警厮打,像这样的事情经常在交口河发生。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他二儿子,是延炼家属工,患有精神病。1991年看过一次,近几年看过一次,都是在西安看的病。因两次他都没有去,具体情况他不清楚。表现在:胡说话,胡跑,胡走现象。有时大半夜就走了,有时一件事情反复做几次。看病后有一点效果,需经常性吃药。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某是一个村子的,李某某从小患有精神病,胡说,乱骂,疯跑,疯走,小时候病发时就被家里大人绑在炕上。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某某是邻居,他妻子和她一块上班。李某某小时候就有精神病,胡跑,胡打,以前不太厉害,后在厂里上班从油罐上掉下来就更加厉害了。发病时,在外打人,清醒后就不记得了。小时候发病被他父亲用绳绑住。18、证人杨延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和她在交口河步行街是邻居,十几年前听说李某某有精神病。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将她家门口的一袋煤从二楼扔到一楼,又不知道从哪里搬来一袋煤放在她家门口。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他兄弟,患有精神病,看过多次,一直在洛川、黄陵等地一些诊所看病,最近几年去西安市一家精神病医院看过病,都没有住院治疗。一开始是乱跑、乱走,胡说乱骂,砸东西,大半夜一个人就出去了,之后便容易冲动,有暴力倾向。治疗后有效果,但必须长期服药。20、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某关押在一个号子里,李某某说话比较烦,时常吃饭时就哭,而且还吃几种药,他感觉李某某精神有问题。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某关押于同一号子里,李某某是2013年7月13日被关押的,一吃饭就哭,说话较慢,没有精神,看起来感觉精神不正常,而且吃精神病方面的药。2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洛川县看守所狱医,4号关押的涉嫌抢劫的李某某行为表现异常,有狂躁行为,精神异常,与其家属联系后,得知李某某有精神病,家属送来其日常食用的4种药物,都是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李某某食用后能安静休息。根据李某某的表现,其狂躁行为是精神病的表现。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李某某关于4号监室,在监室内的表现,说话不清,颠三道四,每次吃饭便哭,看表情和正常人不一样。24、洛川县看守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自进所以来性格孤僻,与同监室在押人员不沟通,多次无故哭泣。25、洛川县永乡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经诊断,李某某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诊断意见:长期抗精神病药物口服,避免精神刺激。26、鉴定委托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2013年7月18日对涉嫌抢劫的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7、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P133号,证明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2013年7月12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919750219691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杨庄河行政村二组125号。29、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病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永 军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