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张军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张军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绪光,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营。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张军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书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2011年1月份和3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原告带着吊车为被告吊运钢材、模板。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给原告支付10000元,对于剩余的欠款,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两分欠条,金额为157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11年1月及3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原告用吊车为被告吊运钢材、模板。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下欠张春生以上三个工地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张军营。2011年8月19日”、“下欠张春生16吨吊车北环一建地租赁费(时间7.25日-9.8)合计一个月约十天,合计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张军营。2011年11月17日”。被告并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吊车为被告吊运钢材、模板等物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条所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7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实为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7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生劳务费十五万七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张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