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金萍与被告陶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萍,陶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程金萍,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清华,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程金萍与被告陶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萍诉称:被告陶清华在禄口街道经营饭店,多次从其处购买牛羊肉等货物,后陶清华与其在2012年7月31日进行结算,陶清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牛肉款15000元未支付。2012年7月31日后,陶清华又多次向其购买牛羊肉,其流水账上记载有1057元货款未支付,两项合计16057元。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陶清华偿还欠款16057元。被告陶清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清华因经营饭店需要多次向原告程金萍赊购牛羊肉等货物,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陶清华向程金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牛肉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后因陶清华未支付该欠款,引起诉讼。2013年6月,原告程金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清华偿还欠款16057元。审理中,程金萍另主张除欠条上载明的15000元货款外,2012年7月31日后仍欠其货款1057元,提供了流水账一份,其主张流水账上“1057”系陶清华自己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因陶清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陶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程金萍向被告陶清华出售货物,陶清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程金萍提供陶清华出具的欠条证明陶清华尚欠15000元货款未支付,陶清华应当予以偿还,对程金萍要求陶清华给付15000元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程金萍另主张的1057元欠款,其提供的流水账并没有陶清华签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清华明确认可,故对程金萍要求陶清华偿还该105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清华欠原告程金萍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陶清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金萍垫付,被告陶清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 X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