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志伟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志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辩护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霓雯,女,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省恭城瑶族自治县辩护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志超,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辩护人赵战锋,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志伟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曹霓雯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马志超及其辩护人赵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马志超向被告人庄志伟提出购买冰毒200克欲在西安贩卖。庄志伟与被告人曹霓雯联系,商议在曹霓雯处购买冰毒250克。受庄志伟指使,马志超于2012年11月4日向常某某(曹霓雯之姐)银行卡内打入17900元现金作为预付的毒资。2012年11月5日曹霓雯在广东省陆丰市将250克冰毒通过当地的中通速递公司发往庄志伟指定在西安的地址。2012年11月8日,庄志伟在西安中通速递货运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志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李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庄志伟只能在涉嫌贩卖毒品200克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将庄志伟列为第一被告人。二、庄志伟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1、涉案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2、庄志伟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庄志伟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曹霓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张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第二、曹霓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该视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马志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赵战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志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马志超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在量刑时对马志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马志超向被告人庄志伟提出购买冰毒200克欲在西安贩卖。庄志伟与被告人曹霓雯联系,商议在曹霓雯处购买冰毒250克。受庄志伟指使,马志超于2012年11月4日向常某某(曹霓雯之姐)银行卡内打入17900元现金作为预付的毒资。2012年11月5日曹霓雯在广东省陆丰市将250克冰毒通过当地的中通速递公司发往庄志伟指定在西安的地址。2012年11月8日,庄志伟在西安中通速递货运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马志超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1月15日减刑两年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常某某系被告人曹霓雯同母异父的姐姐,其证实,她曾和曹霓雯一起在桂林市区的建设银行铁西支行开办过一张银行卡,是曹霓雯用她的身份证开办的,银行卡号她记不清了,银行卡一直在曹霓雯那,前不久(具体时间她记不清)曹霓雯还用过这张卡,大概晚上七、八点钟,她和曹霓雯在桂林市区阳桥附近吃饭,曹霓雯给了她这张建行卡和40000元现金,曹霓雯要去洗头,就让她把别人还曹霓雯的40000元现金存入卡内,她就在附近找了一个建行分几次把钱存入卡内。大概十天前一天下午三点多,曹霓雯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其取个包裹,收件人是李某某,她就到安厦尚城风景一侧门门口取的包裹,她见上面收件人是李某某,她也就签了李某某的名字,货号为“778005512883”,她把包裹拿回去放在车行店里,过了几天见包裹被打开了,里面只有一些饼干和食品。2、证人江某某系陕西申通快递公司操作部经理,其证实,2012年11月7日22时许,在他和员工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东莞发往陕西的一件快递包裹中查找出两袋晶状体物品,该物品疑似冰毒,公安民警还全程进行了照相和摄影。快递包裹号为“778005512879”,包裹是从广东东莞发往陕西省西安绿地世纪城37栋1301,收件人是刘某某,他和员工与公安民警一起将快递包裹拿到办公室打开,里面有饼干、瓜子等食品,公安民警发现一袋黄色朝记煮瓜子袋子背部封口处是打开的,从瓜子袋里拿出一保鲜膜包严的块状物品,保鲜膜的里面包着一张蓝色复写纸,复写纸里包着两个装有晶状物的袋子,他和员工领着公安民警对两袋晶状物进行称重,经称重260克,该重量包含装晶状物的两个袋子,之后公安民警就在他和员工的见证下扣押了那两袋白色晶状体颗粒以及装瓜子的外包装袋。把“778005512679”快递包裹交给了他公司的操作部,让他和员工按公司正常快递流程操作。3、证人罗某某系陕西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江某某相同。4、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人马志超之妻,其证实,她跟马志超于2010年11月份结的婚,马志超现在无业,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向她爸借了14000元钱,但她不知道马志超借钱干什么,马志超以前因抢劫坐过6年牢,但马志超从跟她认识后没发现马志超有啥不正常的行为。5、证人李某乙系马志超岳父,其证实,2012年8月份前后,马志超对他说其准备做生意,其自己的资金不足,想问他借一些钱。他手头上只有一万多元。之后他借给了马志超一万四千元现金,那钱后来一直没有还。马志超具体做啥生意他没多问。6、证人林某某系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洛州路中通速递物流公司老板,其证实,她跟她老公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洛州路开了家中通速递物流公司,公安民警出示的提单货号“778005512879”、“778005512883”当时是她揽收的,上面揽收栏上还是她签的名,揽收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当时是个女的来寄的,听她口音不是本地人,但是那人长什么样她记不清了,她按规定开箱检查包裹,里面都是一些吃的食品,种类她记不清了。7、物证,公安民警从庄志伟手中扣押了中通速递包裹一个,货号为“778005512879”,包裹里有两袋白色晶状体颗粒重量260克(毛重),白色晶状体颗粒是用一个“朝记煮香瓜子”纸袋装着。公安民警制作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8、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鉴(化)字(2012)62号,经鉴定,在送检的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0.3克的白色晶体含量为72.6%,净重200克的白色晶体含量为73.7%。9、公安民警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洛州路中通速递物流公司提取两份中通速递物流详单:货号“778005512879”发件人姓名汪某甲,收件人刘某某,目的地陕西西安绿地世纪城;货号“778005512883”发件人姓名汪某甲,收件人李某某,目的地广西桂林市安厦尚城风景12号。10、公安民警从马志超所驾陕AMH5**号牌轿车发现并提取三份建行存款凭条,证实马志超于2012年11月4日分二次向账号为62270033953000xxxx9(常某某)存款10000元、7900元。公安民警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公安民警从中国建设银行桂林铁西支行查询常某某账号6227003395300055039及曹霓雯账号6227003395300040387明细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存款/汇款情况,证实2012年11月4日6227003395300055039(常某某)账户ATM存入10000元、7900元。12、视频光盘一张和案件照片一册,证实公安民警查获快递包裹和毒品的经过。1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庄志伟辨认被告人曹霓雯、马志超。14、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身份、年龄情况。16、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3)雁刑初字第017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马志超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7、陕西省西安监狱释放证明,证实马志超于2009年1月15日因减刑两年释放。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庄志伟上衣扣押刘某某的身份证一张。19、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庄志伟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霓雯、马志超。被告人马志超归案后,检举揭发西安市蓝田县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经初查何某某有重大嫌疑。20、被告人庄志伟的供述,2012年11月2日马志超打电话让给其联系200克冰毒,他就给曹霓雯打电话要200克冰毒。他跟马志超协商的价钱是300元一克,跟曹霓雯协商的价钱是200元一克,曹霓雯用手机给他发了一银行卡号,他把卡号转发给马志超,马志超说没那么多钱,先预付一部分,他就给曹打电话协商,“货”款只能先预付一部分,剩下的等货到后再给其打入卡内,同时还让给他发20克货,因曹霓雯没有20克的包装,所以发了50克。11月4日晚上,马志超给他打电话说“给其转发的银行卡里打了18000元钱”,5日,曹霓雯打电话说从东莞陆丰通过“中通快递”给他将货发过来的,地址他让曹霓雯随便写,收货人姓名使用他捡来的一个叫刘某某身份证,联系电话留的是他尾数9931的电话。曹霓雯发货后给他发来了快件货运号“778005512879”的短信。6日下午,他到西安大寨路美丽特酒店2316房间(马志超提前开好的),在房内呆了3个小时后,马志超带了几个朋友来,他们一起吸食了马志超给的毒品,7日,他在美丽特大酒店和“神光”游戏厅两个地方活动,8日,中通快递绿地货运部打电话让他去取快件,他就打的到绿地货运部,看到曹霓雯给他发的快件,按照业务员提示签了字,他当时签的是刘某某,签完字拿着快件没走两步就被警察抓获了,快件被公安人员缴获了。如果公安机关不截货,他准备把200克冰毒转卖给马志超,剩下的50克自己吸食。他跟曹霓雯是两三年前通过网络认识的,曹霓雯以前做过导游,现在在贩卖毒品。跟马志超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他们曾在一起吸食过毒品,马志超还贩卖毒品。21、被告人曹霓雯供述,2012年11月初,庄志伟跟她联系要购买250克冰毒,她又联系了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的一个上线“大哥”(姓名不详),从“大哥”那里取到冰毒发给庄志伟。她跟庄志伟是2011年在安康通过她老公王某乙认识的,之后她听说庄在吸毒。她曾跟庄聊天时提过她认识个贩卖毒品的人,那“大哥”是她跟其老公在深圳做虫草生意时认识的,之后她了解到“大哥”在做贩卖毒品的生意。2012年11月初,庄志伟给她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请她帮其联系有“货”源的人,她答应了。她坐飞机到深圳联系了广东陆丰的“大哥”,“大哥”派人到深圳把她接到陆丰市,她跟“大哥”见面提到庄志伟想要购买冰毒250克的事情,“大哥”同意了说其只认她,她跟“大哥”商议的价钱是180元一克,并说庄志伟暂时没那么多钱,“大哥”说等把事情办完了之后,对方把钱打给她,她再转给“大哥”。她跟“大哥”商量好后,就给庄志伟联系,商定价格是200元一克,总“货”款是50000元,庄说先给她18000元,剩下的32000元等其把“货”收到后再付清,她跟庄协商好后,她就给庄发了一个她大姐常某某的银行卡号,当晚庄就给她发信息说18000元“货”款已经给她打到了常某某的卡上了。第二天中午,“大哥”派了个马仔联系她,她跟马仔约在陆丰市中通速递揽货网点见面,后马仔把冰毒送到揽货网点,交给她一个纸盒,说“货”就在里面,纸盒子里是一些吃的零食,冰毒就在盒子里。她跟马仔一起通过中速快递把冰毒邮寄发往陕西西安。给庄志伟发货的邮单是她填写的,邮寄地址是陕西省西安绿地世纪城37栋1301室(她胡编的),收“货”人填的是刘某某,联系电话留的庄志伟的电话,寄“货”人她写的汪某甲(这名字是她乱编的),留的电话是她乱编的。庄志伟往她卡里打的18000元钱,她分几次支取、转账、汇兑用了10000多块,900元借给了庄志伟,卡上余额只有三四千元。她当天给庄志伟寄毒品时,还往她家桂林邮寄了一个快件,装的是些零食,这个邮件她填写的收货人是李某某(这名字是她乱填的),留的电话是她以前的一张卡号,三、四天后,货物邮寄到桂林,是她姐常某某帮其签收的。22、被告人马志超的供述,2012年10月份,他通过朋友李波介绍认识庄志伟,后他们曾在一起吸食过冰毒。2012年11月初,他想到庄曾经跟他说过其能弄到大量的冰毒,就准备通过庄多弄点冰毒回来自己吸食,还可以卖一点挣钱。于是就给庄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100克冰毒。11月4日,庄打电话说其联系好了,价钱是300元一克,庄说价钱便宜让他多买点,其联系了200克,他说可以把货全拿了,但暂时没那么多钱,先给对方部分货款,等过几天再把尾款给庄,庄说等“货”到了再说。然后庄给他发了一个银行卡号,让他先给对方打一些款。当天他骗媳妇李某甲说和别人合伙做生意,媳妇向别人给他借了14000元钱,加上他身上有几千块钱,凑了18000元按庄给他的账号打过去了。第二天,他给庄打电话询问冰毒的事,庄说对方已经通过快递公司从广东那边把冰毒发往西安了,庄要来西安取货,之后庄又说其给供货的也打了2000元,给凑了20000元,他就给庄的账户打了1600元。11月6日,庄从安康到西安,他们聚在大寨路“美丽特酒店”,吸食过庄提供的冰毒。11月8日早上,庄打电话让他去“美丽特酒店”,不久庄发信息说其把货先拿回安康了。11月10日下午他从“神光”游戏厅出来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向公安人员检举揭发何某某刚贩毒。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各证据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伟、曹霓雯、马志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超与被告人庄志伟商谋购买毒品贩卖从中牟利后,庄遂与曹霓雯联系,让曹帮忙购买毒品,曹即应允。马志超便按照曹提供的银行卡号汇入购买毒品预付款17900元,曹即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中通速递货运部发给庄。庄志伟、曹霓雯贩卖甲基苯丙胺250克,马志超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马志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庄志伟只能在涉嫌贩卖毒品200克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志伟供述他让曹霓雯给其购买冰毒200克,后又让曹再给他发20克,因曹没有20克的包装,就给他发了50克。被告人曹霓雯供述庄让其给购买毒品250克,其将250克毒品通过中通速递货运部发给了庄。庄对曹给其购买250克毒品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庄志伟与马志超商谋购买毒品,并主动联系曹霓雯加大购买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庄志伟具有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重大立功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庄志伟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曹霓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相应的社会危害,曹霓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应该视为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马志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马志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志超首先提出犯意,并将购买毒品的资金打入被告人曹霓雯卡内,曹购得毒品后发给庄,庄在提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交易已完成,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马志超的辩护人提出,马志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在对马志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马志超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西安市蓝田县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之事,但何某某至今未到案,何是否有贩卖毒品行为无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行为。马志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霓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全代理审判员 肖友明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