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抓,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以来,被告人王某、邓某伙同易某(另案处理)、应某、曹某、何某甲、廖某(均已判)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男子(俗称“键盘手”)以女孩子的名义在网上认识男客人并获取联系方式,再由女孩子约男客人到专门的酒吧或茶室内消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酒水,骗取男客人的钱财。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邓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9-11号租下“朋友家休闲茶吧”用于实施诈骗。2011年8月13日晚,易某约被害人陈某到“朋友家休闲茶吧”见面,在见面过程中,易某以及随后过来的应某通过消费高价红酒让陈某支付了人民币11500元左右。事后,被害人陈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后来离开瑞安,没有实际管理女孩子。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以来,被告人王某、邓某伙同易某(另案处理)、应某、曹某、何某甲、廖某(均已判)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男子(俗称“键盘手”)以女孩子的名义在网上认识男客人并获取联系方式,再由女孩子约男客人到专门的酒吧或茶室内消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酒水,以骗取男客人的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邓某负责管理应某、易某等女孩子,并且对女孩子进行培训;何某甲负责管理“键盘手”,并且将从“键盘手”处获取的男客人信息告知应某、易某等女孩子;廖某负责寻找酒吧、茶室并且负责具体的开店事宜,其手下有何某乙和曹某。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邓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9-11号租下“朋友家休闲茶吧”用于实施诈骗,由曹某和何某乙在该茶吧内充当服务员,负责点单、上菜、买单等事物。2011年8月13日晚,易某约被害人陈某到“朋友家休闲茶吧”见面,在见面过程中,易某以及随后过来的应某通过消费高价红酒,并且由被害人陈某付款的方式让陈某消费了人民币11500元左右。事后,被害人陈某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警。案发后,曹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与邓某、廖某等人经预谋实施诈骗的事实,其和邓某负责管理女孩子,后虽离开瑞安,但仍有分到钱;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员何某甲、廖某等人;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与王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亦证实到和被告人王某一起负责管理女孩子,后在离开瑞安期间,两人并无退出,仍有分到钱;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员;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女孩子带到“朋友家”茶吧,高价消费红酒被骗钱的事实;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邓某等人实施诈骗,其和其他女孩子负责陪客人喝酒,被告人王某、邓某负责管理女孩子,何某甲负责找男客人,廖某管理店面;5、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廖某等人一起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某、邓某负责管理女孩子;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员王某、廖某等人;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与王某等人一起诈骗的事实,其负责开店,充当服务员,王某与邓某负责管理女孩子,何某甲负责招键盘手;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王某、何某甲等人;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与王某、邓某等人一起实施诈骗的事实,亦证实到王某负责管理女孩子;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员王某、廖某等人;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与王某、邓某等人一起实施诈骗的事实;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参与诈骗,在店里充当服务员,廖某和王某是老板的事实;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将茶吧出租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廖某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系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及湖南省株洲市天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18日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于同年10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即使离开瑞安,仍可以继续参与诈骗活动,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其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的意见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何美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远芳(代)书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