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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蔚与胥光、邴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蔚,胥光,邴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吴蔚,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聊城市开发区国税局公务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胥光,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科技局公务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邴明义,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车站派出所干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蔚、被告邴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光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桂玉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借款合同中,邴明义、胥光作为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邴明义、胥光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邴明义、胥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邴明义辩称,被告王桂玉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现金,我和胥光是担保人,现借款人还款不能,我方只是担保人也是受害人,但我在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责任,我愿意和原告方和解。被告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王桂玉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利息0.035,二被告邴明义、胥光系借款合同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2012年11月13日王桂玉书写借据一张。拟证明王桂玉收到该20万元现金。提交证人李金明、刘广德证人证言及对胥光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我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王桂玉,我后来向胥光催要钱时,胥光对借款及其担保事实予以承认。被告邴明义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邴明义、胥光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吴蔚与王桂玉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邴明义、胥光系该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人。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止2013年2月10日,利息0.035,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10%收取违约金付于甲方,丙方愿意为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一式4份。王桂玉,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王桂玉给吴蔚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吴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号-2012年2月6号止。借款人王桂玉,2012年11月13日。”原告方申请李金明出庭作证人证言:“我跟原告和王桂玉都认识,跟两个担保人不熟悉,2012年11月13日,在兴华路一家咖啡厅,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我跟着原告,原告用纸袋装着20万元交给王桂玉,随后王桂玉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这是我亲眼见到的事实。我认识王桂玉,当时是我介绍原告和王桂玉认识的,这个借款我是中间人,但我没有担保,当时过付现金时候我也在场。”原告方申请证人刘广德出庭作证人证言:“2013年5月份,我跟着原告找被告胥光要钱,胥光当时承认担保过该20万元,他当时认可这个事情,至于具体谈话的内容,我没有记得很详细。”原告方提交对胥光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在光盘中胥光对其担保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9月23日,吴蔚与邴明义庭下和解,邴明义给付原告吴蔚10万元,原告放弃对邴明义的诉讼权利,不再要求邴明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撤回对邴明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认定2012年11月9日,王桂玉向吴蔚借款20万元,二被告邴明义、胥光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向二被告邴明义、胥光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万元借款、违约金及利息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邴明义与吴蔚和解,邴明义给付原告吴蔚10万元,原告吴蔚不再要求被告邴明义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胥光承担10万元借款、违约金及利息保证责任。被告胥光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月利息3.5%,每日10%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违约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光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胥光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