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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同时,被告不存在赌博的行为。另被告在生育小孩时某,现患有双侧输卵管阻塞、慢性输卵管炎,以后不能生育,故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娄底市中医院的诊断书,用于证明被告患有双侧输卵管阻塞、慢性输卵管炎等疾病。2、被告母亲颜喜娥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的母亲愿意帮被告抚养小孩。3、被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父母可以为抚养小孩提供住所。4、借据两份,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夫妻共同欠被告的姐姐刘毅归175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方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婚生小孩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的姐姐刘毅归17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不久后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其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因此出现不和。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刘某丙的抚养,因小孩刘某丙现随��告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8750元,被告承担87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欣莲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被告刘某乙的姐姐刘毅归175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875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87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志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