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9-02
案件名称
王代钦与章彩福、章彩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代钦;章彩福;章彩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鼎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王代钦,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告业,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彩福,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章彩迂,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王代钦与被告章彩福、章彩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钦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彩福、章彩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代钦诉称,被告陈庆取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7%),同时,被告林玮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借款届满时间已过多时,二被告并无主动还款之意,经原告再三催讨亦无果。因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章彩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月利率1.7%)。二、被告章彩福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判令被告章彩迂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章彩福、章彩迂无答辩。 诉讼中,原告王代钦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领款条,以此证明被告章彩福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7%),被告章彩迂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3、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因追讨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章彩福、章彩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代钦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借条、领款条系原件,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章彩福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章彩迂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因追讨债务所形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住宿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因追讨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7日,被告章彩福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作如下约定:借款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章彩福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除需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外,还需对原告为追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解决借款争议的法院为本院。被告章彩迂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盖印。被告章彩福于当日领走现金,并出具领款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章彩福按约支付了借款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彩福未按期还款,被告章彩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人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章彩福拖欠借款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章彩福、章彩迂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代钦与被告章彩福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章彩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付利息的主张,实际是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彩迂为被告章彩福向原告借款及因追付借款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代钦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 二、被告章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代钦因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 三、被告章彩迂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彩福、章彩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维芳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方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拯民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