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金田与蔡二记、刘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田,蔡二记,刘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沈金田,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二记,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伯红,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供电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蔡二记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田与被告蔡二记、刘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承弘,被告蔡二记、刘伯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田诉称:蔡二记与刘伯红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购买汽车经营,于2012年5月1日,向其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由蔡二记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蔡二记、刘伯红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此,要求蔡二记、刘伯红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蔡二记、刘伯红辩称:向沈金田借款购车是用于合伙经营,由于沈金田违约将合伙的车辆擅自转让给他人,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才未向沈金田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是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沈金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蔡二记向沈金田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蔡二记于2012年5月1日向沈金田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蔡二记、刘伯红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1.5分,是指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蔡二记、刘伯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车辆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蔡二记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合伙经营。沈金田对车辆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汽车转让协议、定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蔡二记与沈金田等人合伙购买的车辆,在转让时,沈金田收取了蔡二记购车定金款50000元后,又被违约转让给了他人的事实。沈金田认为合伙车辆的转让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用收取蔡二记的购车定金款与本案的借款进行冲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沈金田提交的欠条证据,蔡二记、刘伯红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的率利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蔡二记、刘伯红提交的证据1,沈金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蔡二记与刘伯红系夫妻关系,因与他人合伙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1日,蔡二记给沈金田出具了欠条1份,向沈金田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后沈金田向蔡二记、刘伯红催要借款,因在车辆合伙经营及转让中,发生纠纷,蔡二记、刘伯红以双方还有车辆合伙及转让纠纷没有解决好为由,至今未还。为此,沈金田诉讼来院,要求蔡二记、刘伯红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蔡二记、刘伯红夫妻因与他人合伙购买汽车经营,向沈金田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故沈金田要求蔡二记、刘伯红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欠条中所写的利息1.5分,是月利率15‰还是年利率1.5%,不能达成共识,属约定不明,对此,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蔡二记、刘伯红辩称的因沈金田违约将合伙的车辆擅自转让给他人,造成了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该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蔡二记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二记、刘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金田清偿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沈金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沈金田负担63元,被告蔡二记、刘伯红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