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柜法。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智平。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下属番禺分公司与被告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番禺分公司向被告位于东涌镇太石村的“东涌镇太石村中心公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限、供料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截止2011年3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砼1338.5立方米,价款361725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货款且在原告催促下一再拖欠,至今尚欠货款本金311725元未予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4月11���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支票、对数单、混凝土验收单等证据都无法印证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混凝土在2011年3月29日已经对数,涉案工程在2011年8月份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直到2013年1月份才起诉。据了解原告是在向莫贤鸿催收不成的情况下才向被告起诉。3、被告混凝土是向莫贤鸿处购买的。至于莫贤鸿从哪里购买混凝土被告不清楚。被告与莫贤鸿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是先收货后付款的,故不知道莫贤鸿的身份。而对于原告来说,原告与莫贤鸿之间是先交货后付款,故原告是知道莫贤鸿的身份情况,应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4、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莫贤鸿也没有权利代被告签订合同。故销售合同关于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怠于向莫贤鸿追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莫贤鸿以被告名义(需方)与原告番禺分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东涌镇太石村中心公园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东涌镇太石村,供应总量约1500立方米,供货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工地土建完工止。合同列明混凝土的等级、坍落度、单价;同时约定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5号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日内签认,逾期不签认的,视为对所供砼数量及货款的默认,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砼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按未付款总额向需方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送货单;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需要方须同时提供该工地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亨捷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向被告承建的东涌镇太石村中心公园工地送货。送货单《混凝土验收单》列明交货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坍落度等,有陈×标、何×欢、高×等人签收。王×彬在《混凝土验收单》以证明人名义签名。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供砼对数单》载明需方单位为黑龙江宇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涌镇太石村中心公园、供砼日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2011年3月29日何艳欢在《供砼对数单》签名确认。根据《供砼对数单》显示,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供砼金额8330元,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供砼金额304550元,2011年1月26日至2月24日供砼金额42365元,2011年2月26日至3月8日供砼金额6480元。庭���中被告否认王×彬、陈×标、何×欢、高×是其公司人员。2011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广州银行支票(号码23190922)支付原告5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该支票存根载明收票人为李×安,收款人为本案原告,金额50000元,用途太石村公园材料款。诉讼中,被告提供2011年1月28日(支票号23190922金额50000元)、3月3日(现金200000元)、4月21日(现金130000元)、11月10日(现金63500元)的《收据》4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莫贤鸿货款443500元。同时被告提供2013年8月26日莫贤鸿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在2010至2011年期间卖给黑龙江宇林建筑公司位于东涌镇太石村中心公园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收齐,我向广州天达、广东海外高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由我负责支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彬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中心村公园建设工程,王×彬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25号显示,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关于东涌镇太石村中心村公园工程图纸汇审会议记录》的参会人员签名处显示有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王×彬、李×安、莫鸿签名。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莫贤鸿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显示需方为被告,莫贤鸿为被告签约代表,虽然该合同没有被告盖章,但涉案混凝土送到被告承建的东涌镇太石村中心公园工地,送货单上有被告人员王×彬签名,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否认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开出的广州银行23190922号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足以证明该支票付款的对象和目的。被告称该支票是支付莫贤鸿货款,但该支票存根未显示与莫贤鸿有关的信息。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供的《收据》3份,显示支付莫贤鸿款项金额较大,被告称以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当时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且混凝土作为供货时间较长、价值较大、具有特定质量标准的商品,被告未能提供其与莫贤鸿签订的供货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亦未能提供莫贤鸿的身份,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称与莫贤鸿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付款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予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事实。虽然莫贤鸿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之后被告以收货及付款等行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何艳欢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称何×欢为被告工地人员并在《供砼对数单》签名确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供砼对数单》真实性予确认。被告以持有送货单“发货单位结算凭证联”为由主张已结清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1172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货款311725元。二、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1725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5元,由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