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海静与章汉勇、邓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静,章汉勇,邓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81号原告:胡海静。被告:章汉勇。被告:邓丽凤。原告胡海静为与被告章汉勇、邓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汉勇、邓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静起诉称:被告章汉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邓丽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章汉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邓丽凤对以上款项偿还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海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汉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邓丽凤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款项交付经过。被告章汉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邓丽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章汉勇、邓丽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海静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胡海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汉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邓丽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章汉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丽凤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丽凤对第一项款项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章汉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章汉勇、邓丽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贻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