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凯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王凯。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负责人贺曼曼。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宣,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林。原告王凯与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2013年9月10日。二、涉案商品名称、数量:在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购买了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橡胶密封圈”一个。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人民币19.9元。四、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橡胶密封圈”的外包装上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标识。五、涉案商品现状:原告购买该商品后没有打开包装,也没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涉案商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也就是涉案的“橡胶密封圈”的外包装是否做了使消费者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不粘锅、压力锅商品上的“XX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橡胶密封圈”,外包装上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取得驰名商标的认证,确实误导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一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凯货款人民币19.9元,赔偿人民币19.9元;二、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宝安中心区天虹购物中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