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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秀芬与北京衬衫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芬,北京衬衫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580号原告石秀芬,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自述无业。被告北京衬衫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左家庄*号。法定代表人戴一心,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石秀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衬衫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9月1日由3510被服厂调到北京衬衫厂,工人岗位,月薪30元,工作到1984年10月份因车祸不再上班,出车祸后住院1月,查病情为脑震荡,1个月后痊愈,单位答复说等通知,直到现在未有结果。因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职工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来上班,我单位也找不到原告,所以被告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对于档案的丢失,被告可以承担相应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1984年9月1日由3510被服厂调到北京衬衫厂,工人岗位,月薪30元,工作到1984年10月份因车祸不再上班。被告认可原告1984年9月1日调入被告处并已经做了档案接收,入厂后累计旷工50日,1984年11月9日被告报上级后对原告做了除名处理。现在被告一直未找到原告档案。2013年7月10日原告就该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有档案接收的回执,表明该单位曾接到原告的档案,现被告同意承担将原告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衬衫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秀芬档案丢失的损失费六万元。二、驳回原告石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衬衫厂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百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