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停车场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为承包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停车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长王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为承包唐山火车站西广场停车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长王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