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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行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严海民,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德行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委托代理人方伟庆。委托代理人施丽辉。被申请执行人严海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敏。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严海民、张敏(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严海民,1977年1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被申请人张敏,1980年8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两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初婚),2004年7月12日符合政策生育一个男孩(健康),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9日在德清县中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一个男孩。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严海民为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69元的标准,被申请人张敏为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69元的标准,分别以2倍计算,合计对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0676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0元,剩余30676元未缴纳。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严海民、张敏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676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