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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毕遂霞等四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毕遂霞,孙立根,孙灵灵,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遂霞,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孙立根,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孙灵灵,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孙某某,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毕遂霞,系孙某某母亲。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涛、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诉被告毕遂霞、孙立根、孙灵灵、孙某某不当得利(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毕遂霞及其与孙立根、孙灵灵、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涛、牟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冀E275**客车在原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2012年10月8日6时50分,孙金沛驾驶冀EB99**货车(行车证车主孙金沛)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6公里144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荆志忠驾驶的冀E275**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金沛当场死亡,荆志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郭书格、郝俊秒、王西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0月22日平乡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1-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荆志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荆志忠亲属郝俊秒等人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平乡县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郝俊秒等人损失共计182553.25元,该数额超出了冀E275**客车方应承担责任数额76787.3元;冀E275**客车乘客王西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王西坤经济损失53472.9元,该数额超出了冀E275**客车方应承担责任数额37431.063元;我公司为冀EB99**货车方垫付赔偿款共计114218.33元。综上,原告在应当承担责任范围之外,为被告垫付赔偿费用114218.3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望法院支持。四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代为追偿权。首先,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9号和318号两个判决,没有起诉四个被告,只起诉了保险公司,属于当事人在侵权和保险合同当中只选择了保险合同纠纷,而法院没有判决孙金沛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存在替孙金沛垫付赔偿款。其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赔偿数额是判决书中按乘坐人员险每座40万元而做出的,保险公司是营利性企业,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因此而转嫁义务。2、关于本案原告在庭审前向法院申请查封孙金沛的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范围,不属于孙金沛的遗产范围,也不属于孙金沛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孙金沛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属查封财产的范围。综上两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06时50分,孙金沛驾驶冀EB99**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6公里144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荆志忠驾驶的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冀E2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金沛当场死亡,荆志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郭书格、郝俊秒、王西坤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0月22日平乡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荆志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书格、郝俊秒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荆志忠的亲属郝俊秒等人损失共计182553.25元;冀E275**客车乘客王西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王西坤经济损失53472.9元,上述两判决赔偿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99号和318号两份判决书、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当中,司机孙金沛与荆志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且两人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幸去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荆志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金沛是属于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当中所称的第三者,而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因此,原告太平洋保险不享有向第三者(第三者家属本案的四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