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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碧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袁玉屏诉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屏,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袁玉屏(曾用名袁玉萍),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山西省神池县人,铜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冯渝安,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大寨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三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军伟,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洪明,该公司副董事长,项目经理。原告袁玉屏诉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屏及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军伟、向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每月过渡费340元,被告交房期限为2006年12月5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原告曾于2009年间向原铜仁市人民法院(现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一审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然而,被告对2009年6月5日以后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至今又未支付。现约定安置原告的碧江区环东路91号住宅楼早已建成且大部分已交付业主使用。可是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也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碧江区环东路91号住房3层住房一套安置给原告(返还原告房屋的使用面积为73.4平方米,不含公摊);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9384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每月按2040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2、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碧江区环东路91号住宅楼3层住房一套(返还原告房屋面积为:73.4平方米不含公摊的使用面积)的义务;2、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6月5日至被告实际交付安置房给原告之日期间内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的义务。对该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得到的回迁面积应该按照评估机构实际测量的65.82平方米为准,因为拆迁是拆一还一,并且还应当包含公摊。由于本案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完全在原告一方,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过渡费到实际交房为止。我们认为过渡费都不应当支持,原来的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导致迟迟不能拆迁。3、(2009)铜民初字第421号、(2010)铜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为73.4平方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的过渡费10200元及逾期过渡费10200元;二审判决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构成违约。对该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之前的诉讼中,我们双方都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进行测绘。在二审判决中只是对应当支付多少过渡费进行了着重说明,没有对应当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进行确定。我认为,应当以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判决书中认定的73.4平方米与测绘结论相矛盾,应当以测绘面积为准。被告三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虚拟房屋面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又不肯拿出房屋产权证进行核实,且不准许被告拆迁开发,后经碧江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均同意对房屋进行测绘,经铜仁兴德投资咨询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测绘,房屋面积为65.82平方米。同时原来纠纷中,两审法院已经作出房屋面积为65.82平方米的认定。故实际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65.82平方米,而不是73.4平方米。现被告同意用新建的环东路91号住宅楼3层1号房屋一套安置原告。对于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过渡期为18个月,被告已经予以支付。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产生纠纷,过错在原告,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迟延回迁安置,故对于超过18个月部分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之前被告欲提起反诉,后来决定不主张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企业法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对该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2、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搬迁及腾空房屋合同约定时间是2005年6月15日,但是原告逾期腾空房屋;原告弄虚作假,提供房屋面积为73.4平方米;过渡期为18个月,三通公司在18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将被拆迁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原告至2009年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仍未交,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公司对原告实行拆一还一的方式安置,超面积部分30平方米以内由原告按照600元/平方米补差价。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腾空房屋给被告的事实,原来的判决已经有认定,原告是按照约定时间腾空房屋的。关于房屋面积的问题,在确定房屋面积的时候,约定了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现场确认了被拆迁的房屋的套内面积为73.4平方米,且已经得到二审判决书的认可。关于逾期过渡费的问题,如果按照约定原告方在18个月内回迁了,超过18个月的过渡费原告方当然不会主张。但是现在是原告方超过了18个月都还没有得到安置,因此,这个约定不能是被告不支付逾期过渡费的理由。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房产证供测绘,原告故意隐瞒产权面积,构成违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房产证上面的面积与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的使用面积不一致并不矛盾,一个是建筑面积,一个是使用面积。并且这个房屋属于房改房,公摊是没有计算在房屋面积之内的,因此双方对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了现场确认,也与测绘面积相差不大。这个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房产证的证明目的。4、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故意隐瞒房屋面积的事实,产权证为58.41平方米,存在重大过错;房屋的实际面积经测绘为65.82平方米;2006年12月7日前,房屋不能拆迁,完全是因为原告的不尊重事实所致,导致被告不能开发,额外造成逾期过渡费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从委托书来说,目的是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不能用来推翻回迁的房屋面积。报告书说的面积是套内面积,不是建筑面积。双方现场确认面积为73.4平方米,经过评估机构测算,套内面积为68.39平方米。因此,这个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报告上面有照片,显示房屋已经腾空,与被告称原告阻挠拆迁的事实相矛盾。并且该房是公改房,房产证上面虽然记载的是50多平方米,后来房产局办上市证上面的面积也是60多平方米,房产证上面的面积不是客观的,实际面积要大得多。5、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项目拆迁的时间因原告的行为一拖再拖,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拆迁并开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当时房屋是已经在拆迁了的,这个许可证不能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拆迁迟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迟延被告方拆迁行为。事实上搞评估报告的时候本案被拆迁房房子的门窗都已经拆了,迟延开发是因为其他两户拆迁户与被告还没有协商好,一直没搬。最后是2009年10月份才协商好。合同约定之前原告就已经搬出来了。6、(2009)铜民初字第421号、(2010)铜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0年12月,原告未提供产权证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开发,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5.82平方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二份判决并没有明确是因为原告违约导致拆迁延迟。相反,判决确认了被告违约的事实。7、铜仁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达到交房条件,原告未按被告通知接受安置房屋;被告给原告的安置房屋3层1号房面积为82.28平方米,原告应补差价987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测绘表可以看出用于安置原告的这套房屋的面积显然与合同面积及原来生效判决应安置的回迁安置面积不符,相差甚远。该房屋用于安置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单有这份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交付了安置房屋。8、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再次书面通知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及作其他事项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事实上原告本人从来就没有收到过。9、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9份复印件、过渡费损失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弄虚作假,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开发,也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被告申请的证人刘克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安置房的事实。庭审中证人证明证人原来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管理商贸苑的事情,商贸苑的工程是在2011年竣工的,是否进行了验收证人不知道,房屋竣工后就陆续进行了交付,就请购房户和回迁户来谈这些事情。曾经要发通知给原告,是在3月份的时候,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原告,通知就没有发给原告。证人也曾电话通知过原告,电话通了但是没有人接听。后来就让吴晓平这些人互相通知一下原告。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恰恰证明被告没有通知到原告。11、被告申请的证人张秀云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房屋已经达到交房条件。庭审中证人证明证人在三通公司购买房屋的购房户。其房屋是在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交付的,装修是在2012年2月份。装修的时候有人已经住进去了。交房的时候被告公司拿了合同给证人,有没有其他竣工资料证人不晓得,交房是事情是证人的老婆弄的,证人不清楚。该房屋现在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表示证人表述的交房只是实际占有,不是交房时间。如果要证明交房时间,被告方提供综合验收报告就可以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1、2、3号证据及被告1、2、3、4、5、6、7号证据,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吻合,予以认定,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9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均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三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有:1、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认定,乙方坐落在铜仁市环东路91号房屋使用面积73.4平方米;室内装修补偿共计8311.30元;3、过渡费每月340元,暂付9个月,金额3060元;4、乙方在2005年6月15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5、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交给甲方送有关部门注销,若不交造成的后果自负,回迁房不予办理房产手续;6、乙方不按时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每超一天罚50元,提前搬家奖励200元;7、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安置乙方新房,应按《铜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增加乙方过渡费;8、超面积部分价格、金额:拆一还一,回迁房屋面积超出原房面积30平方米内,按每平方米600元支付,再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优惠150元;9、回迁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10、甲、乙双方互不补公摊面积;11、超过18个月,甲方每月按房屋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房屋腾空及交付义务。三通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室内装修补偿费,并支付给原告2005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共18个月的过渡费612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面积及回迁费产生纠纷,原告袁玉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通公司支付给袁玉屏过渡费10200元及逾期过渡费10200元,2、判令三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30835元。原铜仁市人民法院(现碧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09)铜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三通公司支付给原告袁玉屏过渡费人民币10200元、逾期过渡费人民币6630元;二、驳回袁玉屏其他诉讼请求。袁玉屏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住宅房使用面积73.4平方米进行了认定,对拆迁房并未约定以房产证面积或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故住宅房使用面积应以双方认定的73.4平方米确定。合同签订后袁玉屏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将房屋腾空、搬迁的义务,而三通公司在履行了18个月的过渡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合同已约定按《铜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增加原告过渡费,同时又约定超过18个月,按现房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复约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来计算逾期过渡费是正确的。根据《铜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计算,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铜中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袁玉屏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铜仁市三通公司支付袁玉屏(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过渡费10200元、逾期过渡费102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落实房屋的回迁安置,被告主张已经明确了安置房屋,并通知原告回迁。原告提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迁,更没有明确具体回迁房屋,甚至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按73.4平方米计算都还不认可。同时对2009年6月5日以后的过渡费、逾期过渡费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才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用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91号住宅楼3层1号房屋(图幅号032902)作为安置原告(底层门面为负一层)的回迁房屋,该房套内面积为71.46平方米。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同意用以上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对相差部分面积不再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有被告民事答辩状,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有原告1、2、3号证据及被告1、2、3、4、5、6、7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住宅房使用面积73.4平方米进行了认定,对拆迁房并未约定以房产证面积或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故住宅房使用面积应以双方认定的73.4平方米确定。合同签订后袁玉屏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将房屋腾空、搬迁的义务,而三通公司在履行了18个月的过渡费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合同已约定按《铜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增加原告过渡费,同时又约定超过18个月,按现房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复约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来计算逾期过渡费是正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2009年6月5日起之后的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铜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增加75%;逾期满两年不足三年的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因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的过渡费、逾期过渡费已经通过判决处理,三通公司还应付从2009年6月5日之后的逾期过渡费,其中:1、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的过渡费、逾期过渡费为6个月×340元/月×2(增加100%)=4080元;之后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费、逾期过渡费标准为340元/月×6=2040元/月。被告主张已经明确了安置房屋,并通知原告回迁,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用其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91号住宅楼3层1号房屋(图幅号032902)作为安置原告(底层门面为负一层)的回迁房屋,该房套内面积为71.46平方米。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同意用以上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故用上述房屋作为安置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其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91号住宅楼3层1号房屋(图幅号032902)作为回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袁玉屏;二、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玉屏支付房屋过渡费、逾期过渡费,其中:1、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的过渡费、逾期过渡费共计为4080元;之后的过渡费、逾期过渡费标准每月按2040元计算,计算至安置房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实际逾期月份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3元,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应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帅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