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在鑫西北酒家饮酒后驾驶川A46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北顺西巷4号门前时与由北顺街沿北顺西巷往二环路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川ANJ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根据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姚某挡获。经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6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雷伟春车辆损失6300元,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辨认,被告人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46K**号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707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及提取被告人姚某血液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挡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被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