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滕振修与邵泽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振修,邵泽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滕振修,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兰山区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永强,兰山区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泽存,居民。原告滕振修与被告邵泽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良,被告邵泽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定做一批板,并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后被告交付该批板材,双方结算时,原告是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并未将预支定金返还或扣除。后原告多次催要定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定金10000元属实,原告把在我处定做的板提走,扣除货款后,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生产板材一宗,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老滕做板定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邵泽存,2011年7月28号”。后原告以该定金未从货款中扣除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并未将定做的板材全部提走,所以未归还上述定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受原告定金10000元,有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定做板材全部提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收受的定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泽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滕振修定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