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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艳与于蒙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于蒙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张艳,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海(特别授权),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艳之夫。被告于蒙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锋,总经理。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层。机构代码证号:76972844-7。委托代理人刘硕(特别授权),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与被告于蒙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于蒙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3年7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蒙蒙驾驶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口处突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艳所骑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蒙蒙不积极救治原告,而是横加指责。后原告被丈夫送往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急诊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足面肌肉创伤。根据医嘱需要静养三周,短时间生活不能自理。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蒙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10元、误工费1896.77元、护理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8元,共计:4646.8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蒙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属实,被告于蒙蒙驾驶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亦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蒙蒙驾驶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艳所骑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蒙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意见休息三周。原告张艳为此花费医疗费1392.1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张艳所骑的助力摩托车损坏,原告为修复助力摩托车花费3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五张、维修费发票一张并结合原告张艳、被告于蒙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于蒙蒙驾驶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由原告张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原告张艳、被告于蒙蒙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张艳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与被告于蒙蒙驾驶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蒙蒙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艳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92.10元、车辆损失费358元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艳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96.7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请的成立,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酌定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张艳因该次事故受伤在家休息治疗,由相关医嘱能够证明,其因伤休息期间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亦属必然。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张艳的误工费为1481.79元(25755/年÷365天×21天)。关于原告张艳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392.10元、误工费1481.79元、车辆损失费358元,共计32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于蒙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