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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国政等与刘秀娥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政,张显军,刘秀娥,范文轩,范玉伶,范玉凤,范玉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860号原告于国政,男,1964年8月5日出生。原告张显军(于国政之妻),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娥,女,1955年2月3日出生。被告范文轩,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范玉伶,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范玉凤,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范玉全,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政、张显军(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刘秀娥、范文轩、范玉伶、范玉凤、范玉全(以下简称五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琪,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范玉增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原有正房八间。1997年8月4日,范玉增将上述房屋的西起四间(东至范玉增现住房、西至范家友、北至房后一米、南至村内大道,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于国政。于国政与范玉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有辛安屯村村委会干部签字见证,后村委会也予以盖章确认。于国政付清全部购房款,范玉增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付给于国政,于国政搬入该房屋及院落内居住至今。被告刘秀娥、范文轩分别系范玉增的妻子、儿子。范玉增于2005年8月24日死亡。现二被告反悔,要求收回上述房屋,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国政与范玉增于1997年8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北房四间(东至范玉增现住房、西至范家友,北至房后一米,南至村内大道)归于国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范玉增的父亲范国贤于1975年所建。范国贤于1996年去世,故诉争房屋为范国贤、高秀英的遗产。范玉增1997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告是本村农民,比较了解诉争房屋。本案追加的三个被告人没有对范玉增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所以我们认为199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国贤、高秀英共有四个子女,即范玉增、范玉伶、范玉凤、范玉全。范玉伶1969年参加工作,1979年结婚。范玉凤1981年参加工作,1987年结婚。范玉增1973年参加工作,1980年结婚。范玉全1977年参加工作,1985年结婚。范国贤、高秀英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原有房屋三间。1975年,因原有房屋破漏,以范玉增的名义申请建房,得到批准。同年,范国贤、高秀英、范玉增、范玉伶共同建设八间正房。此后,这八间正房没有再被翻建。上述八间正房的宅基地均登记在范玉增的妻子刘秀娥名下。高秀英于1995年去世。范国贤于1996年去世。范国贤、高秀英去世时未留下遗嘱。被告称范国贤、高秀英生前亦未进行分家。范玉增于2005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刘秀娥、儿子范文轩。另查,1997年8月4日,于国政与范玉增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范玉增现有上房四间(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正房四间,亦即上述八间正房的西侧四间)坐落于胡各庄乡辛安屯村东,东至范玉增现住房(连山),西至范家友,北至房后一米,南至村内大道,经双方协商以现金1.4万元卖给本村村民于国政。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国政给付了房款,范玉增交付了诉争房屋。后原告于国政在诉争房屋居住,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翻建,但进行了装修,并在院内新建其他房屋。现该八间正房已形成两个独立院落,西边四间正房即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为辛安屯村A号,东边四间正房所在院落为辛安屯村B号。再查,于国政、张显军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农业家庭户口。范玉增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村民,后来户口迁出该村。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修建房屋使用土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诉争的四间北房由范国贤、高秀英、范玉增、范玉伶共同建设,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范玉增在1997年将四间北房出卖给于国政,侵犯了其他共有人以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考虑到卖房时范国贤、高秀英已经去世,范玉伶已经出嫁在外居住,而且宅基地登记在范玉增的妻子刘秀娥名下,于国政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于国政买房的行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另外,由于于国政、张显军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农业家庭户口,因此,于国政与范玉增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北房四间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属于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国政与范玉增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辛安屯村北房四间(东至范玉增现住房(连山)、西至范家友、北至房后一米、南至村内大道)归原告于国政、张显军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秀娥、范文轩、范玉伶、范玉凤、范玉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之智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