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华某至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何灿华办公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元。后被何灿华发现,被告人华某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华某窜至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沈冠村衣冠四组,溜门进入徐兴娜家,窃得三楼房间内的人民币75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华某以同样方式再次进入徐兴娜家三楼房间行窃时,被徐兴娜发现,被告人华某未窃得财物。3、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华某窜至桐庐县瑶琳镇百岁村严村二组,溜门进入童茶香家,窃得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750元。综上,被告人华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共计11500元。认定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何灿华、徐兴娜、童茶香的陈述,证人周美荣、潘朝煌的证言,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华某退赔被害人徐兴娜、童茶香人民币共计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