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慰慰与刘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慰慰,刘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黄慰慰,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月明,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慰慰与被告刘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慰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来原告均借款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2月28日原告借款28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欠借款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拖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月明因资金周转之需陆续向原告黄慰慰借款,并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于2012年8月28日还清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结欠其借款人民币285000元,至2012年2月28日尚欠其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仅体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慰慰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慰慰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昕婕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