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被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关于以上当事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于201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鲁商终字第72号判决书执行给被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款项被多执行了1809102.63元,据此,申请我院对该款项执行回转并要求对方支付该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之后,被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辩称依据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18564869元及利息需继续支付,并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在本案转交我院执行三庭裁决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相互认可对之前所涉及的执行及执行回转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并各自撤销对对方的执行回转及执行回转异议申请。2013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执行回转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执行回转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玉涛审 判 员  范昌旺代理审判员  马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年 微信公众号“”